11月1日,县人民法院适用新的《》,判决了一起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被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损失,而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保险公司还没有不向机动车投保人而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支付保险金的先例。
今年5月3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司机陈某驾驶一辆自有的中型拖拉机从鳌江镇载货驶往昆阳镇,途经104国道临区路段时,将一位跨越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后正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女子碰撞,致该女子受伤并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司机陈某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
早在去年6月20日,司机陈某已将该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今年8月17日,失去女儿的石某夫妇将司机陈某和中保温州分公司同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该肇事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9月23日,平阳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只与被告陈某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与死者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事实存在,不必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平阳法院认为:根据今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事故前已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被告陈宪昆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一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石某夫妇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
最后,法院确定原告石某夫妇应获赔偿的总额为135148元,判决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514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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