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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及形式研究
www.110.com 2010-08-09 14:57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事故的数量飞速增长,诉至法院者亦与日俱增。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实有深入探讨研习之必要。本文拟从细微入手,以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就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略谈管见。

    一、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多与租赁、买卖、挂靠、借用等行为紧密相联,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道路办法》?熞韵录虺啤栋旆ā贰〉?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未免失之粗略。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任,首先缺乏明晰可循的基本原则,以致于在各种类型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更是无法适从,难以认定。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多有特别法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如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理论,美国的“所有者”理论,英国的“使用者”说,德国关于“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沿用的“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等。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不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则源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系指由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1]把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此处的支配并非纯粹直接客观的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可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的身份关系、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基于此,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把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所谓“为自己把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被称为“运行供用者”,超出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其指向为支配着机动车运行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运行带来利益的归属者。[2]我国《办法》并未沿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该精神,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各类具体情形的规范中,也贯穿着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的思想。盖因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的多样化和不确定性, “运行供用者”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概念本身及具相当的开放性和多元化,因此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危险性关联和车辆所有人的管理地位、在人员及物的方面的管理责任、决定事故防止的可能性、控制的可能性等作为判定责任主体的酌定因素。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在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进行论证后,进一步剖析侵行行为的客观表现形态,并将其归结为若干类型,是研究侵权行为法重要的方法论。笔者拟以此为主线,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的基础上,阐明各类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形式的具体确定方式。

    (一)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此处受雇人指的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单位执行职务的专职驾驶员也在此列。在受雇人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致害行为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相分离,但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也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对驾驶还有选任和监督权,因此《道路》第31 条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向驾驶员追偿的权利,此即为通常所说的转承责任、替代责任,日本民法称之为代负责任。实践中存在实现诉讼经济和便利原则,将雇用人与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此法实为不妥。依《办法》精神,强调由雇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方有追偿权,足以说明转承责任的责任主体只能是雇用人,而非驾驶员。同时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两者也难以承担连带责任,故实际中应采先行起诉雇主,此后再启动追偿程序的诉讼模式。

    (二)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责任主体及形式依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及《办法》规定,驾驶员就非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之责,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所有人负垫付之责任,对此应无异议。关键在于具体诉讼程式的设计上,如何体现垫付责任的特点。首先需厘清的是垫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或具有共同目的或基于共同原因而产生,与垫付责任有迥异的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不能等同视之。其次,鉴于垫付责任与《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责任有相似之处,故可参照一般保证的诉讼规则: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主享有先诉抗辩权,受害人须在向驾驶员求偿不能时方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主有请求权。同时参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允许受害人以驾驶员和车主为共同被告起诉,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在对驾驶员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垫付责任。

    在车主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是同一人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由谁负垫付之责,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所在单位和所有人均有垫付之责,可判令二者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以为此情形系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车主和驾驶员所在单位均有独立垫付之责。[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前所言,车主和驾驶员所在单位并无任何主客观联系,要其承担连带责任似与连带责任的意旨不相吻合,对垫付人亦过于苛严。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相同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客观表现为一债权人的数个请求权因时空上的偶然并存而引发的各种联系。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1?辈徽嬲?连带债务,债务人须因不同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异种之债。2?笔?个债务纯属偶然结合,各债务人间未实施共同行为。债务发生后,一人的履行可使债务消灭。3?辈徽嬲?连带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部或全体,可同时或分别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4?倍嗍?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是指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最终应负责任的债务人。驾驶员所在单位对驾驶员有管理之责,车辆之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能,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显然是不同的,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权利人可选择债务人之一或全部主张权利,既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标,又有利于受害人权利及时得到保障。在判决中可载明,车主和驾驶员所在单位均对受害人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之责,其中一人清偿后,另一人的清偿债务即予以免除,清偿者可向最终责任人——驾驶员追偿。

    (三)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形式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车辆管理要求或经营需要,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并非绝对的民法语境中的术语,更侧重于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并被普遍运用于裁判中,而被赋予了一定意义的法律的内涵。基于此,挂靠难以用一种确切的法律关系来形容,缺乏明晰的请求权基础作支撑,以致于裁判中对挂靠关系的认定及理解存在较大偏差。

    台湾民法称挂靠为“靠行”、“名义借贷”,将营业名义贷于他人使用者,称为“贷与名义人”,而借用车行名义营业者,则称为“借用名义人”。两者内部关系为车主向车行缴纳一定靠行费,而行车执照、汽车所有权皆登记于车行名义下,并以车行名义缴纳相关税费,有的车辆还涂有车行的标识,但该靠行车之实际营运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观点以为可用表见代理原理解释贷与名义人与借与名义人的外部关系,就其外表足以令人相信自己将经营权授予借与名义人,故贷与名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此说与表见代理的意旨有不符之处。依民法原理表见代理仅适用于交易行为之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若适用于侵权行为法领域确有南辕北辙之嫌。台湾民法则把该挂靠关系定位为扩展化的雇用关系,将挂靠人宽泛地称为“被使用人”。此处的“被使用人”不仅限于传统雇用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而受监督者,均系被使用人。[4]对挂靠行为能否理解为雇用关系的发展和变化,本文无意多作论述。但不可否认的是,挂靠的行为,名义之贷与,即系一种选任关系,对于借用名义人,随时可终止贷与名义,对借用名义人如何使用其名义提供劳务,无形中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被挂靠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就此意义而言,被挂靠人对挂靠之司机实有监督选任关系存在,并通过这种监督选任关系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成为某种意义上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再者,被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或红利,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被挂靠人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鉴于被挂靠人有选任不当、监督不力的过错,与挂靠司机的直接过错相结合,并与损害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可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挂靠人又雇用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被挂靠人是否应列为责任主体也值得商榷。史尚宽先生认为,次受雇人惟服挂靠人之监督,而被挂靠人不在于得为直接监督地位时,则被挂靠人非次受雇人之雇用人,就次受雇人之行为,不负其责。判断原被挂靠人是否应列为责任主体,关键是看原被挂靠人对雇用第三人是否有选任及指挥监督权限,若第三人由原被挂靠人选任受其监督,被挂靠人自应列为赔偿主体,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干预的强制挂靠行为中,被挂靠人若未收取管理费或获得其他经济利益,则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享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非完整所有权人的责任主体确定方式非完整所有权人是指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不一致,多出现于机动车的分期付款买卖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是动产买卖中常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际,在机动车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机动车已实际由买受人占有、使用、管理,买受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实际控制的权利,交通事故也是在直接满足其某种需求或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出卖人仅享有期待的取回权,因此买受人理应有义务保障机动车行动的安全,并对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在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二元说”标准亦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之责。首先,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并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方式,而仍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登记仅具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和行政管理层次上的意义,故买受人应为车辆所有人。更为重要的是买受人占有车辆后,名义车主即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实际车主方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亦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五)其他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及形式1.出租、出借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及形式在出租、出借的情形中,借用人和承租人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依“二元说”原则上应由借用人和承租人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明知借用人和承租人存在驾驶资格、技能的明显瑕疵,而仍将车辆出租、出借与他人,应视为所有人主观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可由其与借用人、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且具有一定规模的租车公司正在迅速崛起,考虑到其享有的高收益,从公允衡平的立场出发,在立法政策的考量及司法价值的判断上,有必要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若承租司机有过错,出租车公司可获得对承租公司的追偿权。《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编”第195条亦规定,出租车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在附驾驶员的有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仅享有运行利益,往往还可通过驾驶员来支配租用人之运行状态,一定程度上限制租用人的支配权,从而影响主体的确定。[7]在出租人及租用人支配权的判定上,可参酌以下标准:1.租赁时间之长短,一般租赁时间越长租用人就更容易享有支配权;2.运行费用之负担,通常谁负担运行费用,谁就在支配权中居于主动;3.机动车之管理,有管理职权者多亦有运行支配权;4.专属性之有无,如租赁具有某种专属性?熑缥?特定的紧急事务而租车 ,则租用人在车辆使用安排中常有排他的权利,并享有运行支配权。申言之,若出租人干预、影响了租用人的运行支配权,而成为实际的运行支配者,则也被列为责任主体。

    2.机动车供应商的责任因机动车质量隐患造成交通事故的,涉及产品质量纠纷问题。依《产品质量法》立法精神,非消费者的第三人因产品质量瑕疵而人身财产受损的,对产品销售商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则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机动车所有人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对机动车销售商和机动车所有人的请求权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受害人可以依《产品质量法》及《办法》相关规定,选择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销售商之一或全部提起诉讼。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对机动车销售商有追偿权。

    3.盗窃驾驶及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形式盗窃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和难以扼制性。盗窃意味着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肇事行为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自然应由盗窃者承担赔偿之责。[8]擅自驾驶系指行为人不经车主同意而自行驾驶他人车辆。因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占有者,原则上行为人是赔偿主体。但若车主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则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过失应以“”为宜,毕竟擅自使用车辆的行为有一定的偶然性,若以保管不当的一般过失为承担责任的衡量标准,对车主未免过于苛严。车主在具有重大过失,即欠缺日常生活必要之注意,未尽到依普通之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的情况下,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言之,包括车辆管理制度、行为上的重大疏漏,明知或应知他人擅用车辆有产生危险之可能而不及时制止等。

    4.修理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事故有两种情形,一种由修理过程中修理人擅自驾车行为引起,一种由修理不当所致。在前种情形中,修理人实际占有支配汽车,应就损害行为负赔偿责任。在后种情形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修理人与被修理人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是被修理人因机动车修理不当所引起的质量隐患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被修理人与受害人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害人可向被修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被修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承揽合同为据向修理人追偿。

    5.保管及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形式依《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保管人和质权人未经寄存人、出质人同意,原则不得使用保管物或质物。在未经得原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车肇事的行为后果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当无异议。即使征得原权利人的同意,但保管人和质权人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而与寄存人、出质人无尤。

    车患猛于虎也,车辆作为一种现代交通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安全。面对数量急剧上升的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除了运用法律公正、理性的对受害人利益予以充分救济外,也迫切需求一套交通运输机制予以之适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及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无疑会对保障交通运输业健康发展和实现人类安全最大保护产生积极影响。

    注:[1]杨光清著:《论车辆连环买卖的责任承担》,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6页。

    [2]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3]马强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期,第112页。

    [4]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5]同前注[3]。

    [6]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90页。

    [7]李薇著:《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8]江苏高院民一庭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发表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期,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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