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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弃继承权公证的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8-14 15:55

    ●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溯及其自继承开始不为继承人。
  ●当继承人要求只继承部分遗产时,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先办理公证,再为其办理遗产的析产协议或放弃遗产的公证。
  ●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放弃继承权是与接受继承权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权行使方式。我国《》体现的是当然继承主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即享有继承权。因此,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溯及其自继承开始不为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一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对于继承的承认与放弃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学术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放弃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故为身份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兼产生继承人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个方面的效果,故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相复合的行为,且以财产性更为浓厚;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放弃是以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为前提的,并不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而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因此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我们认为,现代继承制度为财产上的继承,继承接受与放弃的标的均是财产上的权利或义务,而非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因此,接受或放弃继承权应视为一种财产行为。
  放弃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
  由于接受和放弃继承权是财产行为,故从法理上讲,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应能适用其中。但实践中一般只允许当事人在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若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在当事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由于放弃继承权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必须由放弃人亲自作出声明,而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但如由未成年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继承权的放弃不得代理,因为在此种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有利益的冲突,因为一般情形下双方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继承制度中限定继承原则,即使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不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不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会损害其利益。据此,我们认为公证机构不宜为无民事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放弃继承权办理公证。


  2、坚持继承权“全部放弃”或“全部接受”,而遗产可“部分放弃”的原则
  对于是否可以部分放弃继承权,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则。我们认为,从法理和立法精神来看,在公证实务中,应坚持继承权“全部放弃”或“全部接受”的原则。因为理论上,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权利,并在所继承的财产权利的限度内承担财产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一项综合性的整体,继承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而不是各个单一财产权利简单相加的一项复合权利。所以,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继承开始时所取得的继承的法律地位的放弃,意味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权利的放弃,相应地继承人也没有义务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
  继承权的放弃不同于遗产的放弃。放弃单一的遗产是对已取得的遗产的放弃,其前提是继承人已经接受继承权,本质上相当于放弃所有权或某一种财产权利。放弃遗产一般来说对他人有利无害。但放弃继承权是一项综合性的财产法律地位,放弃的对象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多,继承的客体日益复杂,如果再把放弃继承混淆于放弃遗产,承认部分放弃继承权,则很可能会侵害到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继承人要求只继承部分遗产时,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为其办理遗产的析产协议或放弃遗产的公证。
  实践中放弃继承权与放弃遗产公证应当区别处理:前者是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后者则可以单独办理放弃某项遗产声明书公证或以继承人之间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的形式来确定遗产的归属。
  3、放弃继承权公证的撤回与撤销
  继承权的放弃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应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自放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生效。于继承的放弃意思表示生效后,行为人不撤回其意思表示。如允许其撤回,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甚巨,有碍继承关系之稳定。故如已为继承的放弃,虽仍在放弃的法定期间内,亦不得撤回。我国现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4、对于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的若干建议
  综上所述,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公证员所作谈话笔录中应由放弃继承权声明人确认,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系在遗产分割前作出。若继承人之间已对遗产(包括部分遗产)进行了分割,则应告知其应改为办理放弃遗产公证。(2)继承人一旦声明放弃继承权,其对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权利即不得再为继承,对被继承人的身前债务也不再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公证员在确悉当事人欲放弃所有遗产而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时,应在声明书中明确“本人慎重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XXX死亡时所遗有的一切遗产的继承权”,并在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其进行放弃继承权公证后,即使发现被继承人遗有其他遗产,也不得再要求继承。(3)公证员应在谈话笔录中向继承人告知,一旦公证机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该声明即不得撤回。若反悔,需在遗产分割前或诉讼进行中作出,并由法院对之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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