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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2)
www.110.com 2010-08-14 16:32

  三、正确认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付博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付忠群先于付自立死亡,付博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付忠群生前对付自立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付自立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很明显,由于付自立在付忠群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琴、付娟、付化群及代位继承人付博转继承。关于付自立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周琴分别所获得的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付忠群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付博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付忠群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付自立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此继承案的特点所在。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应明确。其一,由于付博不仅与付自立、周琴为付忠群的继承人,而且与周琴、付娟、付化群同为付自立的继承人,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在只有付博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列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付娟、付化群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其二,因本案是付博诉周琴,故判决主文应着重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已死之人付自立以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为妥。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正确处理,除了正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及最终可实际分割的遗产数量以外,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

  本案因付忠群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付忠群生前未立有,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关系。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付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即付博,其父母付自立和周琴,其遗产应由他们三人依法继承。可以说,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之处。

  本案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付自立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付自立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故此第二次继承所引发的继承关系呈多样化。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其次,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付自立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第三、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的实现问题。本案中,付博的父亲付忠群是付自立之亲子,又先于付忠群死亡,付自立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故在确定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周琴及其子女付娟、付化群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子之子付博。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付自立的遗产是付自立继承其子付忠群的,而否定付博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可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二审不承认付博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

  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应是正确的。

  关于周琴为付博上学而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否从付博的应继份额中扣除的问题,不取决于此费用是从遗产中所出还是从周琴个人财产中所出。应当看到,付博继承其父的遗产是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应有内容,付博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又享有从其父母那里得到抚养的权利。父母为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负担学习费用是父母的义务,也即父母应用父母的财产来负担子女的学习费用,而不是由子女用子女的财产来负担。所以,在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垫付而不是自愿承担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学费情况下,垫付人因此产生了向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对未成年人的返还请求权。基此,周琴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为付博已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从付博的继承份额中扣除,不能成为减少付博实际继承遗产量的抗辩理由。此主张与付博提起的继承权之诉,即不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又不为对付博继承本诉的反诉,而应为对付博之母张红霞提出的另一种诉讼,应另案审理。

  关于付娟、付化群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即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这要从其实际所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本案中,该二人参加到付博与周琴的诉讼中来,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在付博所处的继承关系中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是因为付博所提起的继承诉讼同时要解决转继承的问题,他们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指向的遗产的一部分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故他们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发生一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见前引)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应是指同一继承关系下的部分继承人起诉,部分继承人未作为被告被诉,也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种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才有必要将这部分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付娟、付化群并不和付博处在同一继承关系之下,不是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不应被列为共同原告的。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这种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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