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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其在防止基金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应借鉴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改革的重心应该围绕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加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来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字:独立董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美国共同基金通常设立董事会来负责基金的运作,包括制订投资政策,选择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等,并对基金运作过程进行监督。由于大多数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许多不同的基金,被称为基金家族(fund families 或 fund complexes),其董事会也分为共享型和群集型两类。共享型董事会(pooled board)是指在基金家族中只设立一个董事会,负责管理基金家族内所有的基金;而群集型董事会(cluster board)则适用于大型的基金家族,董事会成员要分成许多组,不同的组管理不同种类的基金,如股票基金或债券基金。

  不管是共享型董事会还是群集型董事会,其成员通常由两部分成员组成,内部董事和外部独立董事。内部董事通常由来自基金管理人或与基金管理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成员(interested persons)组成,主要负责对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外部独立董事主要负责对基金事务的监督。而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重要关系”的董事。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并没有对独立董事下一个定义,而是通过关联人士和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来严格界定独立的含义,其目的在于保证基金的事务由与基金的投资顾问、主承销商及其官员和雇员没有任何商业或家庭关系的独立董事来进行监督。依该法第10节(a)的规定,一家已注册的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必须由40%以上的非利害关系董事(uninterested directors)组成。2003年11月19日通过的《2003年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Mutual Funds Integrity and Fee Transparency Act of 2003)对该项规定进行了修改,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super-majority)(即三分之二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定义,利害关系人士(interested persons)包括:(1)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affiliated person);(2)关联人士中的某一自然人的直接家庭成员;(3)与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或主承销商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士;(4)在过去两年的时间内作为投资公司法律顾问的人士;(5)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登记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以及他们的关联人士;(6)某自然人,由于投资公司的上两个完整的财政年度以来他一直同公司的投资顾问、主承销商或他们的主要职员或控制人保持着重要的业务联系,SEC因而指认其为上述投资公司的关系人。 而所谓的关联人士(affiliated person)是指以下几种人:(1)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掌握了某人5%或5%以上的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的人士;(2)那些被某人控制、掌握5%或5%以上的已售出具有投票权的证券的人士;(3)直接或间接控制上述两种人士或为其所控制的人士;(4)某人的所有雇员、董事、合伙人与管理人员;(5)如果某人指一家投资公司,那么公司的所有投资顾问或顾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其关联人士;(6)如果某人指一家未设立董事会的无限责任投资公司,那么其关联人士是指其资产托管人(depositor)。 依该定义,基金投资顾问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顾问、承销商及其关联人士的家庭成员亦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士,因而可以担任投资公司的独立董事。然而,由于上述关系的存在,确实又影响到公众投资者对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信心,因此,《2003年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前述两类人员均列为利害关系人士。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基金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主要是为了对投资公司进行监督,以防止投资顾问滥用其权力从投资公司中谋取非法利益,保护股东的利益。《1940年投资公司法》确立了一个基本观念,即基金的独立董事充当股东利益的看护者,并对投资顾问及其他与基金有密切关联的人士提供一个制衡。

  二、独立董事在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独立董事在投资公司中的特殊作用可以从投资公司的独特结构得到部分的解释。与普通的商事公司不同,投资公司并非由其雇员来负责运营。在通常的情况下,基金依赖于外部的服务提供者,比如基金的投资顾问,来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包括管理基金的组合资产及提供日常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而这些服务提供者依据其与基金订立的合同从基金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作为回报。基金的官员通常与基金的投资顾问或其他外部服务提供者存在关联关系。尽管投资基金的管理层与股东存在某些共同的利益,诸如追求良好的经营业绩,但是在一些重要的领域两者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其中在基金管理费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在1936-1939年,SEC对投资信托作了一项专门的研究。在该项研究中,SEC认为,仅仅通过《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信息披露机制来对投资公司进行规制是不够的,为控制基金内部结构本身所内在的利益冲突问题,在投资公司领域中需要联邦政府的积极干预。 因而,在1940年通过了《投资公司法》。与《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不同,《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实质性的规则,即将保护投资基金股东利益及防止利益冲突的主要责任赋予给基金独立董事。

  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监督义务来源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信赖义务。与其他普通的商事公司一样,投资公司董事会负责对投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监管。由于投资公司是依州法而非依联邦法而设立的,各州公司法依然是投资公司董事权力的基本的来源,而投资公司法主要是赋予基金董事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在Burks v. Lasker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阐明投资公司法并不是要完全取代州公司法,即使原告的诉因完全是来自于《投资公司法》的有关条款。

  依美国各州公司法的规定,董事负有注意义务,该项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发挥一个适当谨慎之人在相似情形下会发挥的技能、勤勉和注意的程度,或者是必须如同一个适当谨慎之人在处理其自己的事务时那样行事。这一义务要求董事就其被要求作出决定的有关事项获得充分的信息,并就董事会决策事项行使其商业判断。在经营判断规则的保护下,普通商事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并不高。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的主流观点认为,投资公司董事应与商事公司董事遵守同一公司法的标准。 《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节(b)被认为是将公司董事的普通法上的义务法典化,并将其适用于投资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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