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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主要内容
www.110.com 2010-07-26 17:04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是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于去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给国务院办公厅,请国务院研究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本月9日及18日,法律委员会先后两次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修改情况,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作了汇报。此次修改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范围,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等六个方面内容。对于开放式基金管理人是否可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问题仍将继续研究。

  二审稿增加了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将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同时,增加规定:“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基金最低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千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稿增加了要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财产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条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审稿还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违反规定或合同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分别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二审锁定六大方面

  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二审稿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并严格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条件。同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令人关注的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指出,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对此,目前有两种意见:反对者认为,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融资,需要考虑是不是违反上述规定,会不会带来金融风险。再有,这种融资是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和财产作担保,还是以基金财产作担保,融资利息是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负担,还是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这些问题都还需要研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而支持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有利于及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避免因巨额赎回给基金管理人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同时,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以用证券作担保,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目前,国家已经允许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承销时向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允许证券公司向银行拆借。因此,应当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五十四条)暂不作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后,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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