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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www.110.com 2010-07-21 15: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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