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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www.110.com 2010-07-21 15:25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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