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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案
www.110.com 2010-07-21 15:38

  「案情」

  承租人与出租人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下称“0328”号合同),租用“××”轮自日本袖浦港和船桥港运输大约1000公吨的废旧电机至中国海门港。该轮在第二装港装货完毕后,由于船舶机械故障无法关舱,在取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后,该轮开着舱盖驶往海门港。在海门卸货时双方就货物短量以及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问题产生争议。

  2001年5月28日,出租人与承租人再次签订了与0328号合同条款类似的航次租船合同(下称“0358”号合同),承租人在支付0358号合同下运费时扣减了人民币4万元,扣款的理由为履行0328号合同时发生了货物短量。

  出租人遂就0358号合同下承租人欠付的运费人民币四万元提请仲裁。

  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1、关于扣减运费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在履行0528合同下支付运费的义务时,并未提及0328航次的货物短量,只是请求暂扣运费4万元。之后,承租人以收货人索赔为由,不予支付。

  承租人认为,扣减4万元系经出租人同意,由于0328航次货物短少损失达10万多元,因此,暂扣4万元是合理的。

  2、关于0328合同下货物短少

  出租人提出,在0328号合同卸货后,承租人主张货物短量,只是说实际收货人先声称货物短少50吨,之后又称短少37吨。根据“××”轮船东的报告称,货物卸到码头后用汽车运出港口时过地磅称重,但由于至少七个大件货物是用铲车运出港口,且没有过地磅称重,因此,承租人提供的理货数量不准确。此外,由于装港采用水尺计重,卸港采用过地磅计重,两者必然存在误差。

  承租人提出,根据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报告,实际收货人称货物短少50.99吨。本案承租人扣减0528合同下运费,作为对收货人的补偿是合理的。根据该航次货物的商业发票,50.99吨货物短少的损失约为人民币7.9万元。对于该损失,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请求,或者另案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再次确认其并不打算就货物短量损失向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但是主张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冲抵申请人的运费请求。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承租人以0328号合同下货物短少损失为由扣减0358号合同下的运费,根据合同法第99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承租人无权扣减0528合同下的部分运费来冲抵0328合同下的货损货差索赔。但是本案中,针对承租人关于以其在0328合同下遭受的货物短量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以冲抵本案运费请求的主张,出租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庭同时审理0328合同下货物短量的争议,这表明,出租人已经同意如果承租人确实遭受货物短量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和其运费相冲抵,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中出租人是否同意扣减该笔运费以及承租人在扣减上述运费时是否明确告知扣减运费的目的已不重要。

  2、关于0328号合同下货物短少的事实认定

  出租人主张根据船长的报告,至少有七大件货物由铲车运出港口,但并未过地磅,因此,不能确定货物是否短量。对此,承租人在开庭时提出异议,要求出租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出租人无法提供,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出租人的主张不为仲裁庭采信。对于承租人提供的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报告,出租人没有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短少数量提出了异议,仲裁庭认为,虽然根据该理货报告并参照被申请人自己的主张,货物实际短少数量尚无法认定,但是出租人在履行0328合同时产生了货物短量可以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承租人是否因0328号合同下货物短少而遭受实际损失虽然双方的争议也包括0328合同下货物短少的数量和责任等问题,但是,仲裁庭认为首先应当审理承租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如果尚未遭受实际损失,承租人能否以其可能或者必定面临的索赔来冲抵0528合同下应付运费。在上述答案都是肯定的前提下,再审理货物实际短少的数量更为恰当。

  根据承租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0328合同下货物的收货人不是承租人。显然,直接遭受货物短量损失的是实际收货人,因此,承租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实际赔付(或者通过其他中间人,如果在被申请人和实际收货人之间还有该中间人的话。鉴于这不影响对于此问题的审理,仲裁庭在此假设没有该中间人)收货人,或者虽然尚未遭受实际损失,其遭受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取决于收货人是否已经就其损失向承租人提起索赔请求。

  承租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轮船东2001年4月20日致出租人、随后由出租人转发承租人的传真;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单和理货报告;本案涉及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根据这些证据,承租人既不能证明实际收货人向其提出了货物短量的索赔,也不能证明其向实际收货人进行了赔付。2002年7月19日开庭时,承租人又提供了日本××出具的商业发票以及××市进出口公司的购买外汇申请书。

  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承租人因货物短量已经赔付实际收货人或者面临实际收货人的索赔。

  承租人在答辩意见中还提出,“收货人就默认了这4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扣减的4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收货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货人收到了该笔赔偿款项,或任何证据表明收货人收到了上述4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默认其作为上述货物短量损失的赔偿。

  因此,承租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承租人因上述货物短量已遭受任何实际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承租人主张其必须就货物短量的损失向收货人进行赔偿并据此认为,无论如何,出租人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而导致承租人向实际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仲裁庭认为,如果实际收货人遭受了损失,其向承租人本案索赔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因为无论是商业上的考虑,还是就同一损失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救济,以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成本,都有可能影响收货人的最后决定。但是,无论承租人可能面临还是必然面临收货人的索赔,承租人主张以此种尚未确定的损失来冲抵确定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参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如果收货人对承租人提起了诉讼或者仲裁,而本案的审理须以该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为依据,则本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再者,收货人如果就上述货物短量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请求,同样需要举证证明货物短少的数量以及其实际损失。在承租人根据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数额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承租人未能说服仲裁庭采纳其上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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