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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同意诉讼,是否表明放弃仲裁条款?
www.110.com 2010-07-21 15:38

  「司法机构」美国联邦上诉法院

  「关键字」诉讼 仲裁条款

  2002年9月26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上诉人西森公司诉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的请求,维持了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合并提单有效的判决。作为典型判例,在美国产生重要影响。

  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与香港的米太斯鲁萨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将一批钢材运往美国,1997年1月31日交付。而后香港公司与西散货承运公司又签订了转租合同,由马可斯货船承运,船东是被上诉人卡林普船运公司。1997年1月23日和1月24日西散货承运公司的代理人向货主西森公司签发了两套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作为运输首要条件,两套提单都规定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法律适用与仲裁均于并入。这批钢材运到美国后发现受潮水锈。尽管有货损,货主西森公司还是支付了运费。现在,货主与船东、船舶经营人就货损问题发生争议。

  1997年8月所有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纽约南区法院。1998年3月11日,距货损事发一年多一点时间,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代表本公司和船舶应诉。答辩书提出很多抗辩意见,包括依据美国海上运输法承运人享有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制,但该诉讼文件未提及仲裁条款。1998年11月,货主对船东答辩提出反答辩,要求法院作出部分中间裁决。船东对此抗辩,认为并入提单的条款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争议,要求根据美国仲裁法中止诉讼程序。纽约南区法院经调查发现提单确实有合并仲裁的条款,法院认为租船合同的仲裁具有广泛性,对提单持有人具有拘束力,对物诉讼是可以仲裁的,船东允许诉讼程序并不意味放弃仲裁权利,货主的请求是否过时效应通过仲裁解决。该法院中止了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伦敦仲裁中,仲裁庭根据伦敦的商事法庭对时效问题的意见做出裁决。认为,货主的请求已过时效,因为英国关于货损赔偿请求的时效与美国一样是一年,因此驳回申请人货主的请求。本案又回到美国联邦法院,纽约南区法院确认伦敦仲裁裁决有效,驳回原告货主的所有请求。货主西森公司不服南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认为:船东在仲裁前很长时间等待诉讼判决,因此放弃了仲裁权;货主对合并的仲裁条款未签字,也未意识到有仲裁内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认为:根据判例,由于参加诉讼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才构成放弃仲裁权。所谓不公,即实质性影响对方合法权利的行使,过度费用和时间的拖延。而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出现这些情况。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仲裁;上诉人西森公司对合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诉人在租约上签字,因此,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驳回了上诉人货主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纽约南区法院关于船东卡林普船运公司胜诉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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