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戴某于1995年7月到A宾馆入职至今,已连续工作了13年。1999年7月,A宾馆为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06年9月,单位又为戴某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2007年11月,单位为戴某办理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但一直以来,均未为戴某办理失业保险。2008年9月,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下:(1)A宾馆为戴某补缴自1995年7月至199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A宾馆为戴某补缴1999年7月至2006年8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生育保险、2001年5月至今的失业保险。
A宾馆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A宾馆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驳回了其起诉。
戴某认为法院驳回宾馆的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有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对这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根本就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的15日内是属于效力待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一旦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就不能生效。因此,没有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当没有强制执行力。劳动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没有作出新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视同为法院对劳动争议没有实质审查。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当视同对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应当自动生效。法院应当将裁决视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法院对争议事项依法进行审查,做出判决,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如果法院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实体审查,只从时效等方面裁定驳回,应当视为对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自动生效。本案中的裁决书应当属于自动生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评析]
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中有明确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在送达15日后生效。
2.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4.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法院根据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属于无效。但该司法解释是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制度下所作的规定,能否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适用,笔者提出质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裁决分两类:一是一裁终局裁决;二是一般裁决。因此,对两种裁决的效力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一裁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一般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裁决还是沿袭了原来的规定。
一、对一裁终局案件中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明确规定,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享有在法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法律效力,应当做如下理解:
1.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二是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劳动者而言,在其起诉期限内或起诉后,应当属于仲裁裁决书执行力的中止,不属于失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诉与不诉的选择权。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仲裁裁决生效,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可以继续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起诉的,仲裁裁决是暂不执行,而非永久丧失效力。
1.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在送达15日后生效。
2.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4.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法院根据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属于无效。但该司法解释是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制度下所作的规定,能否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适用,笔者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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