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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意义
www.110.com 2010-07-21 15:12

  学界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激烈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仅剥夺了人民法院对实体事项的管辖权,但并未排除其对保全措施的管辖。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当事人约定交付仲裁,意在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故它不仅排除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介入,也排除了法院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介入管辖,违反了仲裁协议。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当事人之间在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确实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仲裁管辖的授权,不仅是仲裁协议约定,更来源于一国法律之允许,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实际上是让渡了一部分管辖权,作为一种弥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对该部分实施监督与协助。纠纷的救济,关系到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的恢复,潜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仲裁作为一国国内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不能规避法院这种公权力对它的支持与监督,而仲裁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较严厉的处分当事人权益的临时强制措施更不能完全拒绝法院的介入。另外,财产保全为解决争议过程中一个组成部分,就实质而言,应当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实体审理中,仲裁机构与法院界线明晰,但在程序处理上,二者权力很难真正泾渭分明。就像仲裁协议并不能隔断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在财产保全这种程序性问题上也不是仅因协议的存在而拒绝人民法院的介入。至于人民法院究竟是以监督还是协助的身份介入,因目前仲裁发展趋势为弱化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强化支持和协助功能,人民法院作为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机关在理论上更倾向于其支持性。著名国际仲裁专家伯格博士对此评价:“就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而言,《纽约公约》所排除的只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干预,而并不排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准许采用扣押的方式来支持仲裁。”对此,笔者认为深究人民法院介入的性质不具有研究的实证价值,其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权,来源于体现一国国家政策法律的授权,公权力进入仲裁不仅可以支持仲裁程序顺利运作,对于财产保全这种较严厉的处置当事人权益的强制措施也可起到潜在的监督作用,不能机械的认定。其二,不论其究竟是监督还是支持,只要这种决定权通过合理的程序在适当范围内采取,在国家允许的条件下进行,即不是对仲裁协议的违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是对该协议的摒弃。”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一方请示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许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理论上对法院究竟能否介入仲裁财产保全虽有争议,但实践中法院对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却取得戏剧般的一致共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财产保全的决定主体可分两种模式:其一是以奥地利、丹麦、芬兰、希腊、泰国、日本、新西兰、意大利、摩洛哥、巴西、土耳其、新加坡等国家为代表,由法院决定财产保全的“公权力决定制度”;其二是美国、卢森堡、瑞典、德国、保加利亚、墨西哥、荷兰、西班牙、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英格兰、法国、瑞士等国家和香港地区所采取的仲裁庭和法院均可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并存权力制度”(Concurrent Authority)。两种模式虽存在诸多差异,但肯定法院对保全决定权的主体地位却是共同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理论上或许都能成为一般情况下仲裁财产保全机关,但某些特定环境中,法院的决定作用更应受到重视。比如作出的财产保全牵涉第三方,因仲裁机构的权利来源于仲裁协议的授权,该第三方与仲裁机构没有任何约定或授权,仲裁机构无法对超出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实施保全,法院的介入理所难免。

  另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很大一部分争议不是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解决,而是由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庭仲裁,临时机构的组建会因对方当事人恶意阻挠耽误很多时间,即使争议由常设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发生后,从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到仲裁庭的组成也需要一定时间,另一方当事人任意处分财产的威胁或争议物易腐烂变质的性质都需要保全的快速与及时。仲裁庭尚未建立,法院先行处理也是合适的选择。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的规定,无论是在仲裁程序前还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符合条件,法院应予准许。以《示范法》为蓝本进行仲裁立法的国家大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德国、加拿大、埃及等国。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99条的规定,如果情况紧急,当事人可在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实施保全措施。

  我国人民法院决定仲裁财产保全所出现的种种疑惑从本质上来看并非是对法院这一主体的质疑,其只是对禁止仲裁庭在一定范围内决定仲裁财产保全措施而将所有权利赋予法院的现行作法提出意见,强调仲裁庭决定权存在的必要性并非否定法院在此程序中的作用,法院的决定权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具有存在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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