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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金香广告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保全案
www.110.com 2010-07-21 15:12

  [提要]

  一直以来,仲裁保全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国内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亦同。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司法解释[1],明确仲裁执行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惟对仲裁保全案件的管辖没有配套作出调整。鉴于保全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密切关系,仲裁保全工作仍由基层法院负责是否适当?本案的出现,适时提出了这个问题。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我市的仲裁保全案件统一由中院管辖更为妥当。本案的处理,突破了此前的一贯做法。以此为开端,我市仲裁保全案件统一由中院负责,这种做法在国内尚属首次。

  [案情]

  申请人:珠海市郁金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柠溪路54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锋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经济特区吉大景山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光,董事长。

  2006年11月,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珠海市郁金香广告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珠华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1月8日,珠海仲裁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了珠仲裁字(2006)第186号《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申请人珠海市郁金香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珠华企业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1025号1栋602房(建筑面积为98.8平方米),以23万元为限。申请人提供了担保。

  [裁判]

  合议庭认为,本案并非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申请仲裁保全的财产金额不大,属于香洲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此前一般由区法院管辖此类案件,本案是否由本院管辖,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仲裁保全案件一般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贯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的规定,循例即可,不宜改变。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院应当管辖本案。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法》的适用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规定,即仲裁执行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司法解释对仲裁保全的管辖没有作出新的调整,但是,考虑到便于保全工作与执行案件的衔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本院应当受理仲裁保全申请,且今后凡是本市仲裁保全案件均由本院管辖为宜。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6)珠中法仲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处理,突破了仲裁保全案件管辖的一贯做法。经与珠海仲裁委员会协调,我市两级法院统一认识,今后凡是我市的仲裁保全案件,不论申请保全的财产额大小,统一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仲裁保全案件。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仲裁保全案件,在国内法院尚属首次。这种做法是有根据的,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一、本案问题的背景。本案争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8日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出现的新问题。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本案的财产保全金额,本案本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珠海仲裁委员会首先将当事人的仲裁保全申请提交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但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既然仲裁执行案件由中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就没有必要由区法院管辖。因此,珠海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请仲裁保全申请。鉴于保全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密切关系,仲裁保全工作仍由基层法院负责是否适当?由中院统一管辖是否可行?在此背景下,本案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摆到我们的面前,我们只有勇敢地面对并妥善解决现实存在的冲突。

  二、由本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符合管辖的便利原则[3]。便利原则又称“两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重要原则,确定管辖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4]便利原则实际上体现了法理上的效率原则。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5]

  首先,由中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仲裁案件,最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对仲裁保全案件的管辖没有作出新规定,但是,既然仲裁执行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与执行案件的衔接,仲裁保全案件由本院管辖,符合便利原则。本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案件,同时也负责保全裁定的执行。由本院统一管辖仲裁保全案件,一旦仲裁裁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我院执行局自然轻车熟路,事半功倍。此外,近年来,仲裁委员会每年向我市法院提请的仲裁保全案件20宗左右,由中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工作量增加不大,不会影响工作效率

  其次,由中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便于当事人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向我市法院提请的仲裁保全案件,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绝大多数在中心城区香洲区,由中院管辖仲裁保全案件,便于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我市已经全部实现城市化,交通便利,最远的城市边缘与市中心也就是一个小时的车程,由中院管辖全市的仲裁保全案件,不会造成不便,不会影响财产保全的及时性[6]。

  第三,此前,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均体现了仲裁保全案件管辖的便利原则。2006年9月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管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其保全案件与执行案件的管辖是配套的。

  涉外仲裁的保全案件与执行案件的管辖是一致的,均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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