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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一点看法
www.110.com 2010-07-21 15:12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财产或者可用以偿付的财产,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加以保护,使之处于安全的状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诉诸法院或者仲裁委之前或者之后,对上述财产必要时均可予以保全。 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程序对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现实的意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程序财产保全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面对诉争财产的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案件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程序中至仲裁裁决作出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或抽逃资金到国外,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或者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得到全部执行,而对有关的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可见仲裁财产保全涵括以下内容:仲裁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界定可提前,目的是为了制止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扼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以保证将来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保护措施,可以防止财产免受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维护仲裁机构的尊严和威信。

  (一)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要经过当事人申请,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即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完全是在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范围之内,是仲裁委不能随意进入的空间。

  在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后,财产保全程序能否启动,还要审查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否有正当的法定理由。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被申请人有出卖、隐匿、毁坏、转移、挥霍其财产或者抽逃资金外逃的可能性或者其他原因的。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都要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限制或禁止该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被申请人的某些正当行为就会因此而受到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因此,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事关重大,必须具备正当的法定理由。通常的正当理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里所说的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可能将有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带出国外;而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将会减少或者毁灭了财产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正当的法定理由,必须有客观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捏造的理由和根据。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赔偿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方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包括保证担保、财产担保和现金担保三种方式。

  保证担保包括自然人担保和企业担保,法院接受自然人担保的较少。企业作为担保人,实际是以其企业资产作为担保的。因此,法院必须审核该担保企业有没有担保能力。金融企业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能力一般不存在问题。问题是其他企业,法院一般只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资料,要求较为严格的话,再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但是,一方面,法官的财务知识是有限的,他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往往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仅凭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也很难保证企业的实际资产。因此,企业的信用担保是存在一定隐患的。

  财产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的财产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应包括财产保全申请人。

  现金担保是一种最简洁和最有效的担保方式。申请人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到法院即可。这种担保方式实施简便,一旦因申请错误赔偿损失的时候,也有利于执行。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三)仲裁财产保全的局限性

  这一法律制度在法律实践中,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一是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虽做了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而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赋予仲裁机构享有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权和裁定权,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后,只有将此财产保全申请向有管辖权法院的提交权。在程序上,没有裁定权,只有提交权,这样一来,增加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环节,时间上发生没有必要的拖延,与仲裁程序速度快、环节少、省时间的宗旨相悖,不利于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二是仲裁财产保全是仲裁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措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保证将来依法做的仲裁裁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的启动是为配合将来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设置的,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权,而只是在程序上单纯地赋予仲裁机构提交权。在仲裁机构接收当事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将该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可,后续的工作要求当事人和法院执行机构直接接触,这样会使当事人陷入仲裁和诉讼双重法律程序的境地,本来当事人是选择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法律纠纷,而实际上又会陷入诉累,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并且,这势必会造成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执行的严重脱节,这种人为地割裂仲裁财产保全程序和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规定势必会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设置障碍,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此提出建议,即在修改仲裁法的时候,应该授权仲裁委享有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并且应该由仲裁机构和法院共同协调配合完成仲裁财产保全程序,而无须当事人陷入诉讼和仲裁两种法律程序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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