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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域名争议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5:1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16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09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paradox.net.cn

  案件经办人 金曦

  裁决提交人 董炳和

  本案专家 1.董炳和

  裁决日期 2006-4-11

  公布日期 2006-4-14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

  地 址:789 Industrial Boulevard Saint-Eustache, Quebec, Canada, J7R 5V3, Canada

  代理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杨晓莉律师、符海鹰律师

  被投诉人:深圳市普西林电子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12/11B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paradox.net.cn

  注册机构:网络中心

  三、案件程序

  2006年2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网络中心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paradox.net.cn”的注册信息。2006年2月28日,网络中心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3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该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3月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发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与此同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CNNIC和注册商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

  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规定的最后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2006年3月27日,域名争议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了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被投诉人未答辩,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27 日向拟定专家董炳和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征求候选专家的意见。同日,候选专家董炳和先生回复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

  2006 年3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6年4月11日前(含4月11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投诉人 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是一家在加拿大魁北克注册的法人,其地址为:780 Industrial Boulevard Saint-Eustache, Quebec, Canada, J7R 5V3, Canada.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杨晓莉律师、符海鹰律师。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深圳市普西林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是一家在中国深圳市注册的法人,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12/11B.另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现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投诉人是商标PARADOX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号为3441028,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 2014年7月13日。另外,投诉人自1996年起,将PARADOX商标在世界很多国家进行了注册,注册使用的商品为保安设备等产品。PARADOX 作为被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同时也是投诉人的商号。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投诉人的商号权应当在我国受到保护。投诉人请求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裁决将本案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于1989年成立于加拿大,是世界十大保安系统器材制造商之一,主要从事保安器材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投诉人自1996年起先后将其商标paradox 在加拿大、美国、立陶宛等多个国家注册,并且在2004年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报警传感器,保安用声音探测器,大厦的进入控制、防盗、警报用电子自动控制系统,大厦保安警报系统用控制板(电)”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号为3441028,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被投诉人是香港精进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的客户服务中心,而精进公司曾是投诉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因此,被投诉人主要从事的保安系统器材的生产和制造,与投诉人相同。其注册和使用paradox.net.cn足以导致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商号产生混淆。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曾恶意抢注投诉人的商标“PARADOX”,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投诉人是精进公司在中国的客户服务中心,而精进公司曾是投诉人的代理商,为隐藏其代理商的身份,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精进公司的负责人简伟光以其在香港的另一家公司“香港永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致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大陆抢注了“PARADOX”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14日,注册号为1343808(永致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了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创思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人发现该抢注行为后多次与精进公司交涉,精进公司曾在函件中表示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投诉人,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迟办理手续。投诉人最终于2001年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抢注商标提出了“撤销商标注册不当申请”并于同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paradox”注册。经审理,商评委裁决认定永致公司注册PARADOX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4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而应予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可以肯定,被投诉人及其各个关联公司对“paradox”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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