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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5:15

  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石新劳裁字〔2008〕×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号×栋×单元×号。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学校,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校长。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学校关于工资等争议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其于2007年9月到被申请人某学校工作。被申请人以资金困难和单位放假为由拒绝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和8月的工资,且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9月23日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上班就是旷工和不补发申请人被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申请人继续上班。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8月工资2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份的工资15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仲裁委驳回其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出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即申请人所谓的工资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是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非原件;二是该证据没有卡号、身份证号,不能证明其李某是本案中的李某;三是该证据不能显示工资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因此,该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申请人是于2008年4月27日成立的,申请人述称于2007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显然不可能。

  以上查明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和申请人出示并经质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李某当庭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未能完全证明其李某是本案中的李某,其工资是由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学校发放的,故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三性而不具有证明效力。由此,本委认为,申请人李某未能初步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得到本委支持。

  鉴于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若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 裁 员 ×××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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