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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5:15

 

  XX市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1)×市劳仲裁字第37号

  申诉人:昌××,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省××市人,现住××市××路9号。

  委托代表人: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被诉人人事主管。

  申诉人××因不服辞退、经济补偿与被诉人××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昌××及其代理人曾××、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在被诉人质检部任工程师,后被诉人以我违反规定使用电脑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向我支付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当月工资1000元、补偿1个月工资1909.40元、经济补偿金3818.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09.40元经济损失200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和住宿费200元,并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在被我公司开除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发放工资是申诉人的责任;申诉人私自修改电脑IP地址,随意上网,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只要求其中午交班时在岗,没有实行24小时工作制,且我行每月支付加班费200元给申诉人,申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不合理;申诉人在营业处随意留宿外人、搞卡拉OK,为此其同事和周围群众向我方投诉,其行为严重违反我行工作制度和严重影响我行的形象,申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申诉人是季节性用工,按有关规定在当时是不属强制性缴交社会保险金的范围。

  经查:申诉人于1995月份进入被诉人处,被安排到××营业所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申诉人日工资为18元。2000年8月份,被诉人收到投诉称申诉人晚上留宿外人及搞卡拉OK。当月24日晚上9时许,被诉人派人检查申诉人所在营业所,发现申诉人的儿子在营业所二楼看电视,申诉人为等待其妻来接孩子而未关营业所的拉闸大门。次日,被诉人以申诉人违规接待和留宿他人、严重违反其值班规定为由,对申诉人作开除处理。

  再查:申诉人星期天照常上班,晚上在营业所二楼住宿;申诉人的工资已结算和支付,申诉人2000年6、7月份的工资均为558元,被诉人每月另发200元夜班费给申诉人;被诉人以申诉人是季节性用工为由未为申诉人办理缴交社会保险手续;被诉人《保卫值班人员职责》第9条规定:“营业终了,关门后不得随便开门,不准外单位人员进入,晚上遇有安全检查,不管什么人,都必须由保卫部经理或行领导陪同,判明情况后,方可进门进行检查,否则,一律拒绝入内检查”。

  以上事实有申诉人工资表、被诉人《安全检查记录单》、《保卫值班人员职责》和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会认为:被诉人聘用申诉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依法为其办理缴交社会保险手续;申诉人在休息日值班,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给申诉人;申诉人作为金融系统的保卫工作人员,违反被诉人有关规定,在晚上接待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及打开被诉人营业所大门,对被诉人财产安全构成了危险,已严重违反了被诉人的劳动纪律,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5条、第44条、第7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2000年7、8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1449.20元,为申诉人补交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25日期间应由被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金和滞纳金(应由申诉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处理费XX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负担一半,申诉人预交仲裁费不予退回,由被诉人在执行本案时直接支付250元仲裁费给申诉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二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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