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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仲裁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5:15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塘厦分庭

  仲 裁 裁 决 书

  东劳仲塘分庭案字[2008]338号

  申 请 人:胡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东莞XX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职务:董事长;

  地 址:东莞市塘厦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68年9月25日生,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周XX,女,19XX年10月22日生,住湖南省XXXXX

  事由:

  申请人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

  工资.竞业限制赔偿金等争议,向本庭申请劳动仲裁.

  事件经过: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6年8月1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08年5月

  29日被解雇.在职期间,我工作中从未犯过错误.我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8年

  5月29日,工作期间没有完全享受国家法定节假休息日,也没有得到国家规定应

  予发给的加班工资.2007年12月被申请人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

  直到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都没有送达给我,这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被申请人聘

  请我一年多后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本应主动和我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的,但被申请人又再次无视法律只与我签订1年期合同.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

  法和劳动法等法规,对我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28日,我向

  被申请人递交一份要求加薪的申请书,2008年5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告知我

  时解聘,为此,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我:(1)入职时未签合同及签订合同后未及

  时送达的经济赔偿258720;(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404元;(3)2006年8月~2008

  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赔偿47580.6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0元.

  被申请人辨称:一.申请人向我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赔偿、竞业

  限制经济补偿、一次性支付加班费用的请求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申请人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是2006年8月14日,该劳动关系跨越2008

  年1月1日,应当分阶段适用不同的劳动法律法规.2008年1月1日前,适用<<劳

  动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认与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均已按约定按时

  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加班费等应得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没

  有相应的支付二倍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申请人的请求没有

  当时法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申请人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

  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两倍工资,没有

  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2,申请人提取出的支付竞业限制经济

  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驳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约定的补偿金,前

  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而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

  约定补充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3,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和我公司

  提供的工资上可以看到,前后的工资都是5880元左右,其工资是包含加班费的.申

  请人在工资单上签字,表示他确认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内.我公司与申请人一直口

  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共发放5500元该约定

  在后来的书面合同中得到再次确认.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五款也明确”双

  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已明确清结”,我公司不需再

  向申请人支付.且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请求时效.二,2008年

  1月1日,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制度通过民主

  程序依法制定,且已告知或公示,该规章制度将”不服从工作安排三次以上[第五

  条第(5)项]”作为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单位依法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2008年4月至5月工作期间,三次不能按时交板,影响

  生产进度,对其按辞退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8月1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板房

  师傅,月平均工资5698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

  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约定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500元/月.小时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为32.86元/小时期合同中,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申

  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8年1月1日前,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

  5500元,月应发工资是”基本工资”,”伙食补助”的总和;2008年1月1日起,被申请

  人调整申请人的工资结构,调整后的月应发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班费”.”伙食补

  助”的总和;加班费为每月固定1540元.200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以”不服从工

  作安排3次以上,违反合同条款第5条第五款”的理由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当天

  离厂,工资已结清.被申请人举证<<样品明细附档>>,证明申请人于2008年4月~5

  月份期间3次未按时交样板.被申请人主张未能按时交样板属于不服从工作安

  排.另查,申请人于2008年4月~5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被申请人已支

  付加班工资30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厂牌>>,<<员工个人资料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签名表>>,<<考勤

  卡>>,<<辞退申请单>>等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

  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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