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08]第9708号
申 请 人:王亚群,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雁北师范学院10号-1户。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四海博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 请人:北京争先世纪教育科技研究中心,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三里2号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争,北京争先世纪教育科技研究中心主任。
申请人王亚群(以下简称王亚群)2008年10月14日请求被申请人北京争先世纪教育科技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争先教育中心)支付双倍工资、补偿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志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亚群及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和争先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群申请称:我从2007年10月15日成为北京争先世纪教育科技研究中心的员工,任英语编辑,公司只在试用期间签订合同,而正式录用后再无合同,试用期后的工资为2200元,后于2008年5月涨为2500元,直到2008年10月7日将我辞退。入职时公司答应给我上保险,但未履行承诺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40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元。
争先教育中心辩称:我公司与王亚群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亚群是来实习的,其实习将结束时就离职了,后未在公司工作。
经查:王亚群自述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争先教育中心从事英语编辑工作,并于当日签订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5曰止的《实习协议》,约定其实习期工资1300元,争先教育中心每月5曰发放王亚群上月全月工资,其签字领取现金。实习期结束后,其继续在争先教育中心工作,争先教育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月将其工资涨至2200元,后于2008年5月将其工资涨至2500元。2008年10月7日,争先教育中心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争先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王亚群提供了其与争先教育中心签订的《实习协议》、《保密及非竞争协议》以及盖有北京争先世纪教育科技研究中心公章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2日和2008年9月24日的“兹证明王亚群女士(身份证号码:140203198308246822)在我中心任职。”的《证明》和《证明信》。争先教育中心对王亚群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亚群是来实习的,其于2007年年底就离职了,未办理离职手续,后未在公司工作,只是偶尔提供劳动,中心已支付其报酬,但不是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涨工资的事实。对王亚群提供的《实习协议》、《保密及非竞争协议》、2007年12月12日的《证明》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2008年9月24日的《证明信》有异议,主张不排除有王亚群私盖公章的可能,需回去核实,对《证明信》上所盖的公章无异议。但未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实情况以及支付王亚群报酬的凭证提交本委,也未提供王亚群2007年年底离职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实习协议》、《保密及非竞争协议》、《证明》、《证明信》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争先教育中心虽主张王亚群是来实习的,其于2007年年底就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按本委要求提供支付王亚群报酬的凭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王亚群为证明其与争先教育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实习协议》、《保密及非竞争协议》、《证明》、《证明信》,故本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争先教育中心应支付王亚群2008年2月1日至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29. 89元(2200元×3个月+2500元×5个月+2500元÷21. 752天×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争先教育中心应支付王亚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王亚群所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不高于国家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王亚群要求争先教育中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争先教育中心一次性支付王亚群:1、2008年2月1日至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29. 89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上述合计;24329. 89元。
二、驳回王亚群其它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王志勇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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