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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书
www.110.com 2010-07-21 15:15

  江苏省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扬劳仲案字(2008)第###号

  申诉人:###,#,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

  扬州市##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胡##,男,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诉人:扬州市银河汽车连杆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渡江南路吴家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职 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扬州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男,被诉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等争议。

  申诉人###于2008年6月8日向我委投诉要求与被诉人扬州银河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补发绩效工资底薪,我委受理后于7月10日开庭审理,申诉人代理人、被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是由扬州文峰连杆厂改制而来的,申诉人是原文峰机械厂职工,1994年文峰连杆厂成立就从文峰

  机械厂调往文峰连杆厂,为文峰连杆厂提供劳动,文峰连杆厂支付申诉人劳动工资。当时文峰连杆厂于2002年7月实行绩效工资,每月按职工完成的工作量发给计件工资,对于来源于扬柴的文峰连杆厂职工发260元底薪,但对来源于文峰机械厂的职工不享受此待遇。文峰连杆厂于2003年5月23日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仍然未跟职工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歧视性待遇一直存在。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被诉人辩称:答辩人与申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诉人已经确认,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事实。

  申诉人要求从1994年起补缴社会保险,无法无据。扬州市文峰连杆厂是在1994年成立,申诉人是由文峰机械厂调往文峰连杆厂工作的,扬州文峰机械厂是村办企业,扬州文峰连杆厂接受文峰村劳务输出的村民参加工作,这些村民是由村办企业文峰机械厂输出的,可见申诉人当时与文峰连杆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诉人要求给付“底薪”, 无法无据。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

  本庭调查:1.被诉人在庭上出示的一份与申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庭上质证,双方均承认合同的真实性,唯合同签订时间未写,同时被诉人未将签好的合同及时交付给申诉人,对合同条款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2.被诉人在庭上出示了2003年文峰连杆厂改制时文峰连杆厂与文峰机械厂的协议(此协议未在举证期间向本庭提供、同时未能及时送达给申诉人)。该协议内容双方无异议,此证据表明申诉人原系文峰机械厂职工,1994年由文峰机械厂成建制输入到被诉人前文峰连杆厂工作。2003年11月20日,文峰连杆厂改制时,该厂与成建制输入的员工以每人3000元返还文峰机械厂中断文峰连杆厂与申诉人的劳务关系。

  3. 2004年改制后的银河连杆厂全盘接受原文峰连杆厂的

  职工,并与他们建立劳动关系。

  4. 申诉人在银河连杆厂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5. 银河连杆厂在对待职工的报酬上,原文峰连杆厂职工与原柴油机厂职工同工未同酬。

  本庭认为:1.被诉人与申诉人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 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建立。

  3. 被诉人应当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

  4. 企业内部职工分配系企业自主分配权,银河连杆厂对待职工的劳动报酬上应当根据职工的劳动和贡献实行同工同酬。

  综上所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苏劳仲委(2006)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裁决如下:

  1. 被诉人应当在30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扬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2. 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3. 职工工资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由职工和企业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首席仲裁员 :陈##

  仲 裁 员 :胡 #

  仲 裁 员 :王##

  书 记 员:卞 #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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