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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内容提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司法监督手段。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界关于该制度的存废探讨,笔者在肯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我们应当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撤销程序,制约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setting aside, vacatur, declaration of nullity),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确立了这一程序。1我国在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中也确立了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针对裁决撤销程序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撤销程序应当保留,且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本旨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一、 撤销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主张取消撤销程序的学者中,以范·邓·伯格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不应对其干预;2、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3、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况且二者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程序。2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对此持相反观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依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地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均采纳这一标准3.从仲裁过程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内国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内国法制约,应服从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仲裁的事项也是由内国法明确规定的;仲裁权行使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有赖于一国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而产生强制约束力。

  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不一定只有取消程序这一种途径。近来的仲裁立法通过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一裁终局等方法尽量克服拖延。

  第三,我们承认兼采两种程序确实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问题,但我们一方面应看到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管辖法院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4,不可相互取代,另一方面应通过必要的制约来缩减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应否定制度本身。

  第四,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与仲裁本身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撤销程序的存在符合当事人意愿。在决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而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也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或仲裁的途径”5,仲裁的不公开性也为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埋下了隐患,当事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仲裁权的错用或滥用。因此,若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本身提出了挑战,法院就有权力审查这个问题。

  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均设有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6但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甚至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手段,必将使此项仅在有限的条件下予以适用的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的一个致命的漏洞。7笔者认为,对撤销程序的约束应从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两方面入手分析,前者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制约因素,后者是依靠程序设计赋予的外部制约因素。内在制约因素是外在制约因素的理念支持,决定了制度设计上制约因素的考虑角度;外在制约因素是内在制约因素的制度保证,使后者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两者相互作用,从而保重撤销程序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发挥司法监督的有效功能。

  二、 内部制约

  1、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辨证关系

  作为仲裁的一种,国际商事仲裁同样具备“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并存”8的特性。仲裁权的产生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在仲裁进行中享有自主选择仲裁员等权利,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甚至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如前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不得不受到内国法的制约,为保证本国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理由的规定中确定了“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撤销裁决,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授权法院有权撤销裁决,如瑞士1987年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即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某些情况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我国《仲裁法》也允许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正如克瑞格先生所指出的,仲裁不仅是一个合同的程序,而且在扮演司法角色中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9我们应当承认司法审查对国际商事仲裁干预的合理性,当然,我们也应当在进行司法审查时考虑到其契约性的一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基础上适当监督。

  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及对仲裁公正性的期待构成了仲裁与司法审查辨证关系的第二层。当事人交付仲裁的意图就在于获得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履行裁决是任何仲裁协议的隐含条件(Implied Term)。10此外,世界各国众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均明确规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以及“当事人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等词语。11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的日益普及,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终局性的期待。应当认识到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旦将解决争议的权利交由仲裁机构,并承诺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不论裁决的公正性如何,当事人就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自由和权利。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该当然地包括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然而,一味强调司法审查对公正的追求,必然破坏仲裁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如何协调公正性与终局性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司法审查应在多大范围内起作用的问题。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趋势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12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法院仅有权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一般不允许实体审查,对于程序瑕疵,只要不关乎结果的公正性或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遭致重大影响,法院通常裁定不予撤销或承认执行。有学者主张,支持裁决终局性是国际普遍实践,不宜绝对化,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适当的平衡应当是在原则上承认并支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3笔者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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