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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克罗马罗依案(Chromalloy Aero Service Inc. v. Ministry of Defens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中,在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埃及的法院撤销后,该裁决仍在美国法院以及法国法院得到执行。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当一个裁决被裁决地国的法院撤销后,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以及法国法院所采用的“非内国仲裁”理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地表现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做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许多规则之中,如仲裁员必须公正;遵守自然正义的各项要求。

  仲裁的司法性固然要求仲裁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的合同性同样要求其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的合同性表明,仲裁庭的权利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非源于国家的司法主权。一方面,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强制执行,需要借

  助于国家公力的干预;另一方面,仲裁员的仲裁权是有限的,不对其进行监督,倘若仲裁员

  的权限无限扩张,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监督可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但国家对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是与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分不开的。当事人颇费心机,订立仲裁条款,从而排除诉讼的适用,其目的在于突破诉讼的局限。公正是法院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所要达到的首要价值目标。毫无疑问,公正也是仲裁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其运作机制中的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无不体现仲裁对公正的追求。但仲裁不仅追求公正,同时追求效率。从一定意义上说,对效率的强烈追求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仲裁因其追求效率体现出有别于和优于诉讼,从而在社会冲突救济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其主要的一个原因便是认为该裁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不公正。从追求公正这一价值上说,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各国仲裁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也是各国的通常做法。

  二、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但这种终局性并不是绝对的。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允许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裁决已经被裁决所在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从这条可以看出,裁决所在地国法院以及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都可以对裁决进行撤销。

  《纽约公约》尽管允许缔约国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公约未规定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适当理由。在实践中,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都以某种方式规定了裁决的撤销,一些国家对撤销仲裁裁决明确规定了一种诉讼类型,有的国家则有更为复杂的程序机制,有些在仲裁法中予以规定,有些则由判例发展而来。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各

  国有很大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仲裁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就程序方面而言,一般包括:仲裁

  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

  缺陷等。

  大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理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而不允许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但是从某些国家的立法来看,一些实体问题也是撤销裁决的理由。所谓实体问题,是指裁决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一般包括如下情况: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等。法院能否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一个迄今为止仍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69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情况下,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对国内仲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等问题仍然进行实体的监督。总的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

  三、撤销裁决的效力

  1、 域内效力

  裁决作出地国法院对撤销裁决的诉讼有排他管辖权,一旦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够得到内国法院的强制执行。

  2、域外效力

  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了,是否还能够在其他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

  在克罗马罗依案中,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与埃及国防部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庭裁定。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政府和供应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既不具有政府国国籍也不具有供应商国籍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埃及法律并将开罗作为仲裁地点……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由于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没有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埃及政府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克罗马罗依公司通知埃及政府,它反对该项终止,并于1992年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裁定,埃及政府由于美国公司未能在飞机的维修中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不当的,因此,根据美国公司提出的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其应当得到1620万美元的补偿,并加付利息。埃及政府拒绝履行该裁决,并且向开罗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了撤销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

  方法院,以及法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这两个法院都做出了执行该被埃及法院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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