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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39号

  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硕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719、7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白俊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白俊海,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丰润花园7栋804室。

  诉讼代理人王志广、马舒宁,均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阳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广发金融大楼第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浩先,总裁。

  诉讼代理人雷健,该公司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曹春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仁武,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龙丰黄屋村。

  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德公司)、白俊海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庭)作出的惠仲裁(2000)04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在2001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思创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人白俊海及其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阳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华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曾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思创德公司、白俊海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采用证据、依据和程序及审理权限上存在严重问题,违背平等公正,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导致了仲裁的错误结论,为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仲裁庭无权裁决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主要有二种情形:一为自愿解散,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二为强制解散,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非此两种情形公司不能解散,仲裁庭无权裁决解散。二、公司解散应遵照公司章程及股东意愿,单方请求解散的仲裁庭不应予以处理。惠州市华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意志决定,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单方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除非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确认外,直接向法院或仲裁庭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或仲裁庭不应处理。三、仲裁庭无权裁决公司章程终止履行。公司的解散、清算不是公司的终止,章程的终止只能是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之日,公司的解散、清算只是公司终止的一个步骤,此阶段公司应按章程有关解散条款规定运行,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仲裁庭在公司未终止前强行裁决章程终止履行,是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四、对重要证据作实质认定是重要审理程序。申请人提供的向合资公司总经理助理雷健已提交了控制板的全部技术资料文件(整套系统的2个核心部件之一),对这样一个关系本案双方谁违约的重要证据,仲裁庭没有让双方质证,且对该证据是否认定不作任何表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五、当事人的重要约定是裁决的重要依据,合资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在规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单方不能解除合同,在对方无任何辩言的情况下,仲裁庭未作任何评述,有失公正原则。六、华阳公司出具的惟一主要证据为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一个月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转给合资公司是《出资协议》、《章程》中在注册后修改的,但之后的第二次股东会上又修改回来了,不存在合资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必须交齐全部技术资料的义务,华阳公司提供非股东最后约定作为依据,影响了裁决的结果。七、双方有调解愿望不进行实质调解相当无调解程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00年11月6日所作的在依据和程序上有严重问题的错误裁决,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华阳公司答辩称:一、无论诉讼或仲裁均是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方法、方式。合同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法,那么仲裁庭有权对合同所涉及争议作出裁决,其中的争议包括违约、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合资公司是否解散等事项,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权作出终止履行合同及解散公司和清算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不成立的。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权裁决终止章程的履行和解散公司的观点也是自相矛盾和不合逻辑的,其潜台词是有权终止合同,而合同是制订章程和设立公司的前提,如果合同终止了章程还要继续履行和公司继续存在,这就是饮无源之水攀无本之木。二、仲裁庭审理本案时,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交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申请人所提重要证据是指其提供的证据十(共五份),我司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所称没有质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事实。三、申请人称我司出具的惟一证据为断章取义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司提供的合资合同、出资协议、章程、股东决议、第二次股东会纪要等一系列证据是真实的,并经质证,申请人以双方对证据的理解不同为由否定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而第二次股东会纪要也没有变更原约定。四、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双方虽然有和解的愿望,但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程序合法。综上,我司认为本案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无理,请求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曾仁武答辩称:一、仲裁庭受理本案是合法有效的。二、仲裁庭审理本案时,无论是仲裁庭的组成还是仲裁的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三、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就该合资合同所涉及的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其中的争议包括违约、合同和章程及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依照合同和章程及协议所设立的合资公司是否解散等事项,同时,这些事项都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是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申请人认为无权裁决是对仲裁性质及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四、仲裁庭在经过认真的三次开庭审理和庭上庭下调解后,作出的裁决是公正、合理的。五、仲裁庭在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裁决,审理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六、仲裁庭审理本案时,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申请人称未质证是捏造出来的,不是事实,还称隐瞒了证据更是荒谬。七、申请人称华阳公司出具的惟一主要证据为断章取义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八、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并未对原来的约定作出变更。申请人认为作了变更,不是事实。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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