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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www.110.com 2010-07-21 15:1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设置了重新仲裁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2006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2条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6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当仲裁庭拒绝时,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然而对于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应该如何处理原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仲裁法》并没有给出答案。于是06年9月新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22条对此给予补充规定,即:仲裁庭同意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根据该条后半部分规定同时还可以推断出,尽管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仲裁法解释》第22条本意是对《仲裁法》61条进行补充规定,然而其“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在适用上的困惑。现试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甲乙两公司分别为某一仲裁案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甲公司向A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向B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是A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决,而B法院进过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便向仲裁庭发出重新仲裁的书面通知,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B法院依《仲裁法解释》第22条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并在该裁定书中写道:“原仲裁裁决依法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在重新仲裁的开庭过程中,乙公司认为,由于法院在其裁定书上指出“(原)仲裁裁决已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就已经全部失去法律效力,乙公司已经不受该原裁决的任何约束。而A公司则主张,在B法院就“(原)仲裁裁决已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说法给A公司的答复中解释道,这种说法是B法院对于《仲裁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法院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认定原仲裁裁决已经不具备有法律效力,其最终效力还应当视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果而定。那么,在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以后,原仲裁裁决到底还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力呢?如果原裁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万一仲裁庭久拖不决,而此时原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拿原裁决去申请执行,法院又已终结撤销程序,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及时保障?

  二、有关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两种观点及其法理分析

  关于重新仲裁后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效力待定论,一种是无效论。

  (一)效力待定论及其法理分析

  效力待定论认为,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原裁决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直到新裁决作出前。这种观点把原裁决与新裁决的关系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原裁决”没有任何改动的,那么仲裁庭维持“原裁决书”的结果,“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并系终局的;第二、“原裁决”有部分变更的,那么,“新裁决书”与“原裁决书”有矛盾之处,以“新裁决”为准,“新裁决书”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并是终局的;第三、“原裁决”有重大变更的,那么,“新裁决书”替代“原裁决书”,“新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效力待定论,有人持保留意见,理由在于:首先,尽管裁决和裁决书有时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但二者不可混用。裁决书一般指相应的法律文件的文本,是无法修改的,除非将其从当事人手中收回;事实上几乎不去修改,也无必要。在此意义上,新裁决书无法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其次,无论仲裁庭维持原裁决书结果或者予以改变,后来的法律文件是新裁决书,新的决定本身构成新的仲裁裁决。再次,如果新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而新、旧裁决之间又存在矛盾,那无非说明该裁决本身自相矛盾,谈何“以新裁为准”?[1]

  笔者认为,以把原裁决与新裁决的关系分为三种情况这种思路来论证效力待定,只是说明了重新仲裁后的结果,并没有说明在重新仲裁启动之后,新裁决作出之前这一阶段为何原裁决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无论这一阶段原裁决的法律效力如何,新裁决的结果都是要么维持,要么部分变更或者重大变更原裁决,结果本身并不能证明过程中的效力问题。至于新裁决到底是否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还是替代原裁决,那只不过是一种理解角度而已,而且做这种区分实在毫无必要,无论新裁决维持还是变更原裁决,实践中当然是以新裁决为最终依据的标准。在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先签订一合同,之后可能会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对于之后的修改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我们可以说其构成原合同的一部分或者变更原合同。然而仲裁裁决和平等民事主体订立之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相似,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可能维持,也可能变更原判决、裁定,即使新判决、裁定维持了原判决、裁定,那也只是说明新判决、裁定维持了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我们也未听说过有讨论新判决(书)、裁定(书)是构成还是替代原判决(书)、裁定(书)的说法。因此,去讨论重新仲裁程序中新裁决(书)是构成还是替代原裁决(书)是毫无必要的。既然这样论证原裁决效力待定的方式本身就是错误的,以反驳这种错误论证方式的手段,也并不能达到证明原仲裁裁决当然无效的目的。

  (二)无效论及其法理分析

  无效论则认为,从程序法理分析,尽管仲裁庭无权宣告原裁决无效,然而仲裁庭把重新仲裁的通知送达当事人之行为应具有公示原裁决已实效的效力。换句话说,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因为:首先,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原程序中组庭后的全部或某一部分程序因违反仲裁法而被视为无效并被重新仲裁的程序所取代。由于原仲裁程序中的错误或瑕疵的存在,原仲裁程序的后面部分失效,包括作出仲裁裁决这部分程序也失效。进一步说,原仲裁裁决也当然失效了。当事人已无权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原裁决,也不必再申请法院撤销原裁决。其次,从事实和可能性上来说,对每个具体案件而言,前后两个裁决的内容,主要是裁决的理由和裁决结论,可能会是相反的、矛盾的。两个相互矛盾的裁决岂可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总之,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重新仲裁裁决必然取代原仲裁裁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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