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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4:51

  章节条款内容

  第一章立案

  第一条为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立案。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审查当事人仲裁协议

  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形式可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除仲裁条款以外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写明下列事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②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仲裁事项;

  ③选定本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以下情况属于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1)仲裁法施行前,本市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但未选定仲裁机构的;

  (2)仲裁法施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或者按照当时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

  (3)当事人双方选定本委员会仲裁的;

  下列仲裁协议无效,不予立案:

  1.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

  2.仲裁法施行后,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的;

  3.仲裁协议明确选定外地仲裁委员会的;

  4.仲裁协议中既选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的;

  5.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

  对以上1、3项情况,应告知来访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起诉或申请仲裁。对2、4项情况,应告知来访人与对方按照仲裁法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如仲裁协议选定本委员会的再来申请仲裁。

  (二)审查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本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共同或分别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邮编、电话、电传与传真;如系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和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

  5.申请日期。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如系代理人代为申请,应审查申请人授权委托书中是否有代为申请事项,并由申请代理人签名、盖章。

  (三)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

  (1)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经营性质的法人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2)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授权书。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和私营独立企业、合伙组织;

  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合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⑨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3)申请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起字号的业主,应以其字号为申请人,同时注明业主姓名。

  (4)申请人是个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协议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起字号,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申请代表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为共同申请人,如人数众多的(超过十人),应推举申请仲裁代表人,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该申请人的仲裁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人必须是仲裁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审查要从确定案由入手,只有确定了案由,明确了本案争议是哪一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审查申请人是否在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有权利义务关系,并签有仲裁协议。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是指被申请人必须是请求仲裁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审查时,主要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第三条审查立案时几个问题的处理: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应向申请人问明情况,如申请人有时效中断证据的,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时效中断证据,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二)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尚未到期义务的,应告知申请人在对方履行义务的限期过后,方能提请仲裁。

  (三)对申请人不具备仲裁申请资格的,例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申请,应告知由其被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事实涉及第三人应参加仲裁的,应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第三人没有仲裁协议的,立案时不应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果是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四条不得以下列理由拒绝受理:

  (一)申请人请求仲裁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

  (二)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被申请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

  (四)争议的事项疑难复杂,仲裁有难度的。

  第五条对确属本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受理的,五日内应向申请人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将仲裁申请书及所提交的附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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