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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中译本
www.110.com 2010-07-21 14:51

  1984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

  (1984年第160号法)

  就某些争议仲裁作出规定,废除1902年《仲裁法》和1973年《仲裁(外国裁决和协议)法》,以及为了其它目的而制定本法。

  1984年12月14日通过。

  由王后陛下,经新南威尔士议会立法委员会和立法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一部分 序言

  简称

  1.本法可称为1984年《商事仲裁法》

  生效

  2.(1)第1条和第2条应于本法批准之日起生效。

  (2)除第(1)款的规定外,本法应于州长可以指定之日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废除、过渡和适用条款

  3.(1)附件一提到的法律,在该附件明确规定废除的应予以废除。

  (2)根据第(3)款--

  (a)本法适用于某项仲裁协议(无论该仲裁协议是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订立的)及根据该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及

  (b)仲裁协议中提到适用《1902年仲裁法》或该法的规定,应理解为适用本法或本法的相应规定。

  (3)如果在本法生效之前开始仲裁,管辖仲裁和仲裁协议的法律应是假定本法未经制定亦应适用的法律。

  (4)根据本条款,本法应适用于在任何其它法案中规定的仲裁,并认定--

  (a)其它法律是某种仲裁协议;

  (b)仲裁是根据某项仲裁协议的;及

  (c)根据其它法律提请仲裁的争议当事人系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但其它法律另有说明或要求的除外。

  (5)按照本条款规定,如果--

  (a)有关仲裁协议适用的争议已发生;及

  (b)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或就争议共同指定、或同意指定、或认可指定一名仲裁员;

  (ii)已将通知送达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或同意提交仲裁;及

  (iii)已采取协议或争议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步骤,以便将争

  议提交仲裁或就争议指定,或保证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员应视为开始。

  (6)尽管第(4)款规定了各种情形,但本法不得适用根据1970年《最高法院法》、1973年《地区法院法》或1983年《仲裁(民事程序)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仲裁或仲裁种类。

  (7)本法不得影响1902年《保险法》第19条和1984年《信贷法》第130条的实施。

  解释

  4.(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说明或要求外--

  “仲裁协议”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裁决”指终局裁决或中间裁决;

  “地区法院”指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

  “失职”包括腐败、欺诈、不公正、偏向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包括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或以其名义提起仲裁的任何一个人;

  关于对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的权利”或“指定权”系指定一名种裁员或公断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或者同意或认可对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定,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最高法院”指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法院”,按第(2)款所述,指最高法院。

  (2)如果--

  (a)仲裁协议规定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或

  (b)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同意地区法院按本法应享有管辖权,而该协议又有效,

  则关于该协议,在本法中提到法院是指地区法院。

  (3)在本法中提到本法生效是指除本法第1和2条款外的条款生效。

  英王室受约束

  5.如果英王室(无论以对新南威尔士州的权利或是以其它任何资格)系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受本法约束。

  第二部分 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

  推定独任仲裁员

  6.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根据该协议进行仲裁所要指定仲裁员人数,则应视为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推定共同指定仲裁员

  7.除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另有局面约定,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而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系协议当事人共同指定。

  不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8.(1)如果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一个人不行使该权力,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

  (a)要求不行使权力的该人在(通知送达后不少于7天期间)可以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力;及

  (b)提议在该人不行使权力时--

  (i)通知中写明的一个人(缺席被提名人)应当被指定担任可行使权力的该职务;

  (ii)规定的仲裁员(在通知日前已指定为仲裁员的)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或通知的合适的副本)必须送达--

  (a)仲裁协议的每一方当事人(除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除外);及

  (b)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其他任何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而根据本款作出最后有效送达时,通知应视为已送达。

  (3)如果不行使指定仲裁员权力的一个人也不行使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所要求的权力,那么--

  (a)在通知提名一名缺席被提名人时--该被提名人应视为已经正式指定担任行使权力的该职务;或

  (b)在通知提议写明的仲裁员应当是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时--

  (i)与通知有关的权力应终止;

  (ii)通知中写明的仲裁员如同被指定进行仲裁的独任仲裁员一样可以进行仲裁;及

  (iii) 仲裁协议的解释,应以有必要使得那些仲裁员有效地开始进行仲裁而作的修改(如果有任何修改的话)为准。

  (4)只要指定或任何其它做法与按照执行第(3)款而使本条款生效发出的通知不符,法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予以撤销,并可以自己就行使指定权力作出指定。

  (5)根据本条款规定,在出现行使指定权力的情况后,如果当事人在有关仲裁协议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确定时间时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指定权力,则该人在行使指定权力方面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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