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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4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 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秘书长、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本会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在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选定包头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但 本会先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本会的决定有效。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 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申请书副本和法 院的立案通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

  第二十条 本会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变更仲裁请求超出原请求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交清。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用 ,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费。

  第二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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