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 二条 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法律、 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经济纠纷,以及本委员会所在地政府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本委员会也可受理。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经济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及其他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开庭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决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当事人在收到本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最迟自开庭辩论终结前向本委员会提出,并按照仲裁收费标准,于提出反请求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本委员会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将反请求答辩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不得多于两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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