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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4

  --执行日期:2002-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

  (三) 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定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变更反请求,最迟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的 ,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裁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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