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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为根据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导致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第36条l款、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1款1项、《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2款1项都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依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 法律 作一探讨。

  一、有效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各异,但从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订立协议的当事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保证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如果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鉴于国际仲裁协议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里提出的一个基本 问题 是: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而并未指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入的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无论走到那里,都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根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订立了-个买卖合同后拒绝履行,理由是他订立该合同时依其属人法他还没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而且法国卖方在缔结合同时是正直而审慎的,所以需要保护,合同不能被认为无效。[3]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属于契约中的一种,而契约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过程中,一方采用欺诈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将争提交某个仲裁机关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反映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样的协议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合同法上的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

  3.仲裁协议的 内容 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表现在:

  (1)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这些法律通常都涉及仲裁地或裁决地,以及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2)协议内容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如,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员的 方法 ,否则协议无效。有些国家则无上述规定。因此,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看来是有效合法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据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1975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第1条就规定,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应有当事各方的签名,或者用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通信的方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有些国家,如瑞典等国,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一般应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无效仲裁协议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而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依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行为能力者,即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在国际商事实践上,如果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协议,本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代理人承担个人责任。也就是说,该代理人无权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权为由,拒绝履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的第4381号裁决中[4], 涉及一法国申诉人与伊朗被诉人签订的在伊朗实施一项工程的合作协议。被诉人以其未得到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授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该合作协议。法国申诉人将该案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仲裁庭在斯德哥尔摩审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争议。仲裁庭认为:"……既然被诉人不能证明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协议时,根据应该适用的法律,该被诉人无签约能力,那么,被诉人提出的由于未得到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授权而使该协议无效的抗辩则有悖于国际合同关系中的善意原则,并且此项缺乏授权的抗辩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合作协议的全部价值必 须予以承认"。

  2.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签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载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25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很难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在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 体育 贸易公司(弗里斯公司后来被国际海商贸易公司所取代)一案中[5], 北美足联公司与国际海商公司和弗里斯公司签订了允许后者使用北美足联商标的许可协议。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北美足联公司将该争议提交在纽约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仲裁庭作出了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的裁决。于是,北美足联公司在被告营业所所在地的荷兰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的申请,此时的国际海商公司已宣布破产。法庭庭长拒绝下达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命令,理由是在向该院提交的文件中,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无书面仲裁协议,因而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和2款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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