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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晰国内仲裁程序存在的缺陷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解决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纠纷领域,对因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则不能适用。由于仲裁具有相对的民间性、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特征,且作为第三者的仲裁机构是非国家机关的民间组织,因此,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性,包括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的选定和有关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等程序事项,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还可选择仲裁所依从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仲裁相对诉讼而言,具有解决争议时间快、费用较低、程序灵活等优点,且仲裁开庭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当事人在签订各类合同时,往往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使得仲裁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仲裁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缺陷,是现行《仲裁法》无法解决的。

  首先,仲裁源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因此,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仲裁程序中突出表现为无法追加第三人。

  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甲方不及时结算工程款,以致酿成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乙方申请仲裁。但在庭审审理中发现:项目立项、报建以及开工等都是以丙方名义办理,前期工程款的支付方亦是丙方,竣工后的建筑物也是归丙方,因此履行甲方义务从始至终都应当是丙方完成,甲方实际是一皮包公司,根本无履约能力。在上述情况下,仲裁过程中乙方欲申请追加丙方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其与甲方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因乙方与丙方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导致追加不能,使得乙方陷入被动,也可能发生仲裁胜诉而执行不能的情况。虽然此案最终在承办律师努力下,使丙方在执行阶段做了执行担保,乙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但仲裁中当事人相对意思自治性原则的弊端可见一斑。

  其次,仲裁具有民间性,使其无法在审理过程中采用相关强制措施。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若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请求,仲裁庭无法实现,只有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移交有关人民法院进行。这就意味着在仲裁过程中如需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时,需要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协调配合,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不在仲裁委员会。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追求仲裁高效快捷解决争议的愿望,甚至产生扯皮现象,使当事人错过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时机。

  再则,仲裁是靠自律的组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程序,就不排除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其因专业水平、或因道德素养或不负责任,出现违法裁决的情况。虽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或不执行裁决,但司法机关在审查中主要重实体轻程序,如无依据认定裁决结果是否存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时,导致当事人虽对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提出抗辩,法院也会不予理睬,导致一方当事人对此裁决没有效救济途径。

  最后,根据《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法律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方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中,主要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救济,而实体方面仅仅规定了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应予以撤销;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与《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可以予以救济的规定,即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救济手段,有着不同的规定条件,但两种制度所导致的后果实际上都是一致的。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裁决便自始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便丧失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个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可以说事实上是无效的。由于两者都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定强制执行效力的丧失,故实质是一样的。对于仲裁申请人来说,需要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来说,需要躲避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因此,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仲裁裁决申请人有可能又将面临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由于裁决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时候,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只需向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而多数情况下,执行地法院就是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样,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来说,就有相当大的学问可以做了:第一,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还较盛行,本地法院一般倾向于保护本地纳税人的利益,再加上有些执行法官本身素质问题以及一些可能来自多方面外来因素的干涉,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就很容易产生对其有利的效果,而且申请不予执行裁决除了可以依据几乎和申请撤销裁决一样的程序方面的法定理由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理由外,还可以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这些实体方面的法定理由,加大了法院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实际上是加大了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使得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很容易利用司法的手段来对抗仲裁裁决,使其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成功几率大很多,因此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愿意通过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方式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退一步而言,就算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没有被法院裁定准许,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亦可能转移执行财产,达到迟延履行义务的目的或使执行事实上不能,使仲裁裁决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亦使当事人追求高效解决争议的美好愿望落空。

  仲裁相比诉讼而言,虽然纠纷主体拥有高度意思自治,程序简便、方式灵活、成本低,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承认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核心的司法权性,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都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其“一裁终局”的原则,更体现了法的效益。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存在诸多变数,故国内商事贸易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应慎重对待。不能仅为了高效与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而选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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