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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的重大突破和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条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内容摘要] 认为我国原有仲裁制度有立法分散、范围广泛和仲裁依附于行政机关等弊病;我国仲裁法的出台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确立了统一的仲裁制度,界定了范围,又突出了仲裁的民间性和仲裁自愿性的特点;而仲裁要实现其价值目标,则需要社会仲裁法律意识、仲裁机构办案能力、法院支持监督和仲裁理论作指导等条件做保障。

  [关键词] 仲裁法仲裁制度仲裁自愿性法院监督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仲裁制度史上揭开了新的一页,必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我国广大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了不少新的研究课题。本文仅就我国仲裁法的一些重大突破和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社会环境略陈管见。

  一、我国原有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又称为公断。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起源于古罗马,形成于瑞典、英国等欧洲国家,继而普及于世界各国。虽然在我国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则时间比其他国家晚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制度始建于50年代,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直到80年代初才得到真正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以及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6月底,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问题作了规定,从而使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仲裁法,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我国这个阶段的仲裁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立法分散,程序制度不统一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众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但这些立法都是分散的,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不但互相之间不协调而且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这些部门仲裁既没有统一的原则和制度作指导,更谈不上遵守统一的程序规则,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差别很大。这种状况既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不利于仲裁制度自身的完善和发展。

  (二)范围广泛,种类繁多

  仲裁法颁布前,由于缺乏对仲裁范围的明确界定,几乎什么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而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仲裁。据不完全统计,有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技术合同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消费纠纷仲裁、价格纠纷仲裁、著作权纠纷仲裁、新闻纠纷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房屋拆迁纠纷仲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计量纠纷仲裁、土地权属纠纷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等等。总之,被称为仲裁的不下数十种之多。与此相适应,则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仲裁机构。

  (三)机构大多数依附于行政机关

  仲裁机构独立进行仲裁是仲裁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国大陆原来的仲裁机构,大多数均依附于不同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由行政机关调配人员和提供经费,而且有的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审批案件。这种带有明显行政性、缺乏民间性的仲裁易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

  (四)不充分体现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的自愿性是仲裁活动最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仲裁与诉讼的一个主要区别。而仲裁的自愿性应当是充分的和全面的,它包括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有权选择仲裁事项和仲裁员等。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在这些方面,或者不充分体现,或者根本没有得到体现,特别是国内仲裁更是如此。这种作法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悖,不利于仲裁制度发挥自己的优势,应当改变。

  (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之内,属于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仲裁机构则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同时,两者在程序规则上也有很大差异。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实体法;而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显然,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完全不同的作法,不利于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接轨。

  类述情况是由我国仲裁制度发育不充分、基础薄弱造成的,它反映了我们对仲裁制度的规律还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掌握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二、我国仲裁法的重大突破

  我国原有仲裁制度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迫切要求我们在总结自己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根本改造,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新的仲裁体制。我国的仲裁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它在不少方面都有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原来的仲裁制度,由于立法分散,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论在仲裁的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首先,按照仲裁法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有特殊性将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为准。其次,将涉外仲裁纳入了统一的仲裁法之中,与国内仲裁受同一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三,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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