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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仲裁作为一种具有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等诸多优点的争议解决方式日益成为当事人的首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吸引外资,营造良好的国际商业环境,大都通过立法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越南也不例外。例如,越南在1996年11月12日通过并在2000年6月9日修订的《外国投资法》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将起于合作企业合同或商业合作合同的争议通过在国外仲裁解决。其在1997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法典》明确规定,商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通过在国外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外关于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项目的1998年第62号政府令和1999年的第2号政府令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国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越南虽然在许多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可在外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其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却作了诸多限制。

  一、越南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越南是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越南在1995年7月28日签署了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纽约公约》要求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且成员国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应施加较执行国内裁决更苛刻的条件和过高的费用,除此之外,各成员国将以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越南,如果外国仲裁裁决的败诉方不自动执行该裁决,则法院的执行庭将会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扣押财产、从败诉方的收入中扣除赔偿费用等。

  越南在签署《纽约公约》时作了三项保留,这些保留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局限于极小的范围内。这三项保留是:

  1)该公约仅适用于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作出的裁决。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内作出的裁决,越南在互惠的基础上适用《纽约公约》以执行该裁决;

  2)越南法院或其他经授权的机构对《纽约公约》的任何解释必须符合越南宪法和法律;

  3)《纽约公约》仅适用于起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

  前两项保留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并无大碍,而第三项保留却将外国裁决的执行限制在仅起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这一狭窄的范围内。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论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越南现存的法律及规章没有对“商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不过,“商事法律关系”概念源于其《商法典》中,《商法典》第45条列举了14种具有“商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货物的购买与销售;2、交易商的代理;3、涉及商业经纪的行为;4、货物购销中的运送;5、货物购销中的代理;6、商业中的转包合同;7、货物的拍卖;8、货物的竞标;9、为运送货物提供服务;10、为货物检查提供服务;11、商品推销;12、商业广告;13、货物的展览/引进;14、商业交易、展览。

  从第三项保留的语言本身来看,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在越南得到执行,其必须涉及上述14种行为之一,否则其很难得到执行。例如在一公约成员国作出的有关商品销售的裁决很明显能在越南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一项有关建设合同,如bot项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外国裁决则不能在越南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在实践中,有关非“商事法律关系”的裁决在越南执行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不过这必须要得到越南司法部的支持。

  二、越南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及要求

  在越南执行一项外国裁决包括两个独立而明显的步骤:首先,一项外国裁决必须得到法院的承认,然后它才能被法院执行。

  (一)越南法院对外国裁决的承认

  “承认”是越南法院为确定一项外国裁决具有国内裁决一样的效力而进行的法定程序。为执行《纽约公约》,越南在1995年9月14日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例》(《条例一》)。外国裁决在执行前,必须得到越南法院的承认,外国裁决只有被越南法院承认后才具有效力。

  为确定一项外国裁决能否得到承认,越南法院首先要确定争议是否起于《商法典》所列举的“商事法律关系”。法院无权对已经外国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法院只能对裁决的形式及根据法律要求附随于裁决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为申请法院承认一项裁决,申请人首先必须向越南司法部递交一份申请书及法律要求的相关文件。司法部本身无权承认或执行一项裁决。申请书最终要递交给被申请执行的法院。司法部官员的作用是行政性的,它只是审查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申请书是完整的并符合法律规定,然后它就有权将申请书传递给位于下列城市或省的人民法院:1、裁决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2、裁决债务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或3、财产所在地。

  不过,司法部可以就裁决是否应得到承认给出自己的观点。司法部的观点仅是一种参考。法院可以遵循其观点,也可对其置之不理。这是因为根据《条例一》第4条,人民法院有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独立的权力。不过虽然如此,得到司法部的肯定的观点仍是非常重要的。

  在收到司法部转递的文件后两个月内,人民法院必须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在收到司法部的通知后暂时中止考虑该申请,如果司法部收到裁决作出地经授权的机构发出的信息,声称该机构正考虑撤销或中止裁决;

  2、中止考虑申请,如果裁决债务人自动执行了裁决,或裁决债务人已被解散或已破产;

  3、在收到司法部的书面通知后中止考虑该申请,如果司法部收到裁决作出地经授权的机构发出的说明,声称该机构已撤销或中止裁决的执行;

  4、在法院无适当权力执行该裁决时(如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法院地或其财产不在法院地),中止考虑该申请,并将申请书及裁决书退回司法部;

  5、举行法院听证以审查该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在作出该决定的15日内举行是否承认该申请的法院听证。

  法院作出的承认一项外国裁决的决定可以由任一方当事人或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官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是自法院决定作出之日起15天,或如果该上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官作出的,则上诉期间是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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