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09月23日 10:49)
本报讯 (记者植文秀通讯员郑建群)工伤致七级伤残得不到应得的辞退费,又因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1天,劳动仲裁委不受理此案,日前,黄某一纸诉状将工厂告上法庭。由于该劳动争议案情复杂,法庭表示经调查审理后,择日判决。
修机器不慎致七级伤残
据了解,黄某于2000年2月13日受聘于深圳市观澜镇某五金厂,职位是冲网工人,并与厂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厂方也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00年11月10日下午5时20分,黄某在厂里维修机器的时候忘记关掉机器开关,衣服被卷进机器导致左手被机器的皮带击伤,造成“左肩关节上举90度”,经深圳市龙华镇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劳动能力鉴定,黄某为“七级伤残”。其后,黄某仍在该厂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12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处理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黄某于次日得到一次性补偿金41424元。厂方接受辞职但不给辞退费
2002年6月1日,黄某向厂方提出辞职,并要求厂方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国家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8万元,厂方同意其辞职,但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辞退费。黄某于8月1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黄某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仲裁申请是否超时成焦点
在9月16日的庭审上,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一天问题展开激烈辩论。被告律师称,劳动争议发生日期是原告黄某于2002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6月2日起至8月1日止,时间刚好是61天,所以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辩称,虽然其于6月1日提出辞职,但获批准后仍在厂里工作至6月4日才离开,因此,此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当庭提供了一名本厂工人的证词证明。原告还称,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厂方除了协助其获得社保机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工伤者提出辞职厂方予以批准后,工伤者有权在厂方处领取一次性的辞退费。根据七级伤残标准和工资状况,被告支付其4.8万元的一次性辞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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