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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的仲裁时效已过?
www.110.com 2010-07-21 15:09

  基本案情∶

  哈某,男,维吾尔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某农机公司驾驶员,1974年参加工作。1993年某农机公司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将公司所有车辆整体出售,并通知哈某“在家待岗,也可以自己找活干”。1996年4月2日,公司以“旷工683天”为由将其除名,但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也未作任何形式的公布。1993年5月,公司根据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设立综合市场(非法人,下称“市场”)。哈某自公司车辆整体出售后,多次找过公司领导要求安排其他工作或支付生活费未果。2003年3月5日,哈某再次找“市场”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市场”向哈某出具“证明”,称其已被“辞退”。2003年3月21日,哈某持“辞退”证明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4月4日,哈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向“市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市场”以自己不应成为被告主体为由,向法官提供了某农机公司除名哈某的书面决定。哈某从法官手中复印了公司的除名决定,随后并申请追加某农机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辞退、除名处理决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被错误除名、辞退处理期间的工资;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部分支持了哈某的诉讼请求。某农机公司不服,以哈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时效”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哈某自1993年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又不在岗,事实上已构成旷工。且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哈某就一直未领取工资或生活费,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哈某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哈某并未就此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申请仲裁。哈某实际上已与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哈某称其2003年4月才得知被除名,但并不影响其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应当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原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九条关于受处分职工的申诉时效期限如何起算一问时答复∶“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起算起,如果受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对职工实施除名,应当向职工送达书面除名决定。从法律效力上讲,国务院“条例”仅低于国家基本法。那么,这个“送达”程序是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可以送达也可以不送达的“弹性”义务。某农机公司以所谓“旷工”为由,于1993年5月5日将哈某除名,其书面决定既未送达,也未公布,或者说可能(这里仅作可能)公布,但是哈某并不在场。根据“解答意见”的规定,哈某的申诉时效期限应当从“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算。那么,哈某是什么时候“接到”公司的除名决定的呢?从严格意义上讲,哈某至今也没有“接到”。这份“除名决定”是因为“市场”通知哈某被“辞退”,哈某提起诉讼后,一审法官于2003年4月2日向“市场”送达起诉状时,“市场”才向法官提供的。因此,不应当视为公司的依法送达行为。(即使视为“送达”,哈某的仲裁申请在前,此“送达”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对那些“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必须有两个“除外”因素∶第一,无不可抗力因素;第二、无其他正当理由。公司将哈某除名后十余年不依法送达,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假定连未依法送达都不算“正当理由”的话,那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就无“正当理由”可言。

  另外,“市场”关于哈某被“辞退”的“证明”应当视为对哈某的“重新答复”。原国家劳动部《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哈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是2003年3月21日,从“市场”2003年3月5日的“重新答复”,到2003年3月21日申请仲裁,满打满算只有16天,显然,哈某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如果按职工本人领不领工资,领不领生活费的时间,来界定职工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这就更加显得简单。在现阶段,在企业中不领工资,不领生活费,不缴社会保险而依然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是复杂的。比如,下岗职工不领工资只发生活费,但保留劳动关系;再比如,停薪留职职工既不领工资,也不领生活费,企业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保留劳动关系;还比如,请长假的职工根据企业规定也可能不领工资或生活费,但是保留劳动关系;还比如,在企业改制中,不少企业职工“待岗”,在待岗期间不发工资,有的甚至连生活费都不给,但是也保留劳动关系……,从情理上讲,这些职工应该“知道”了其权利受侵害。但是,人民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的是证据,是法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某农机公司来说,不仅应当向法庭提供哈某有关“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无效、旷工” 时间达到法定除名天数的证据,而且也应当提供向哈某依法送除名处理决定的证据。包括送达程序在内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唯一依据。某公司在除名哈某后既然未依法送达,那么,哈某便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依法支持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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