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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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治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四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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