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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适用性问题探析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内容提要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适用性问题是一个长期被仲裁学界忽视的有关仲裁规则的重大问题。本文在分别对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在常设仲裁机构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仲裁规则的适用本来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关系,但因我国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之一,因而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 键 词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 机构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规范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进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①],旨在调整仲裁程序参与人之间[②]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仲裁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机构有序的协助仲裁庭工作、仲裁庭依法公平公正裁决案件、仲裁当事人遵循基本的仲裁程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均制定了体现自身特色的仲裁规则,并对仲裁实践中如何运用仲裁规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③],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适用性等问题却鲜有涉及,不能不说是仲裁规则研究中的一个缺憾,因而本文拟就仲裁规则的适用的决定者以及如何适用仲裁规则问题作一探析,以求教于学界。

  一、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

  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适用的决定者是仲裁当事人和临时仲裁庭。基于仲裁的契约性和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是19世纪中叶常设机构仲裁出现以前唯一的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可以量身定作来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和符合特定争议的事实。[④]它不依赖于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仲裁组织,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后,该临时仲裁庭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是基于特定协定或者争议而特别设立的一种仲裁方式。”[⑤]如果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能够进行充分的合作,则“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间的差异恰如量身定作的衣服和所购买的‘现成衣服’之间的差异。”[⑥]因而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对有关仲裁审理的诸多事项比如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等作出约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上述仲裁事项的具体约定实际就是对仲裁庭临时仲裁规则的拟定。

  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就临时仲裁庭规则的适用作出约定,通常他们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守的程序规则。由于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商事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监督,使仲裁中的诸多事项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充分合作。缺乏这样的合作则临时仲裁难以为继。比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仲裁,则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手段保证仲裁庭的组成。[⑦]当事人通过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以及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可进一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合意达成一套程序规则来克服临时仲裁上述弊端,或者可资利用的仲裁所在地法律能够给予必要的支持。此外,如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因病、出国、死亡等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出现或者仲裁员自身不予配合,则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仲裁庭无法就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临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法律通常会对此种情况下仲裁庭组成的补救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自行决定的仲裁庭临时仲裁规则将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下去。“临时仲裁仅在仲裁庭组成且已确定了适当的一套规则后,才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或者拒绝参与程序时,如同机构仲裁一样继续顺利进行其程序。”[⑧]

  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适用的一个典型例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如前章所提及的那样,UNCITRAL仲裁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不同法系专家吸收先进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专门适用于临时仲裁的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发布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该仲裁规则不但广泛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临时仲裁当中,而且许多常设仲裁机构亦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UNCITRAL仲裁规则并未要求当事人要完整采纳规则。当事人可以修正仲裁规则,但是“对仲裁规则的任何修正必须是书面的以确保它的存在以及修改的精确范围”。[⑨]在典型的临时仲裁中,既可在仲裁条款中也可在独立的仲裁协议书甚至在开庭后由双方当事人对UNCITRAL仲裁规则作出修正。[⑩]临时仲裁庭没有专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仲裁庭受当事人的委托决定适用较为完善的UNCITRAL仲裁规则有利于临时仲裁庭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UNCITRAL仲裁规则在临时仲裁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

  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又可称为机构仲裁规则。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既存仲裁机构并按照由该仲裁机构管理或者指导的程序进行的仲裁。[⑪]其是商事仲裁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虽晚于临时仲裁,但目前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重要的仲裁形式。机构仲裁以有组织形态给当事人提供包括使用仲裁设施以及程序管理服务,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以及回避更换等事项有一套预设的仲裁规则。对于这一套预设仲裁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和常设仲裁机构均具有决定权。通常而言,当事人会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⑫],但更多的时候,当事人仅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而未对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那么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就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呢?应该说,当事人选择将争议交付该仲裁机构仲裁并不意味着必然同意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达到明确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目的,通常会通过仲裁规则对此作出推定。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付该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LCIA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协议或提交仲裁或者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规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或者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仲裁规则进行。[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仲裁规则)规定,本规则应适用于仲裁全过程。[⑭]《日本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亦规定,当事人同意根据协会仲裁规则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或者由本协会进行仲裁,应适用本规则。[⑮]二是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给予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者对仲裁规则作出任何修改的权利。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CIETAC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⑯]《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以下简称AAA国际仲裁规则)亦规定,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争议,或者在未指明特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将国际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或者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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