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企事业单位分配“同工不同酬”现象很普遍。这起源于改革之初,我们选择了“用工双轨制”。这种“过渡机制”本该随改革的深入而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多年来,“双轨制”不仅没有彻底“并轨”,反而“门道”更多:同一个单位甚至同样的岗位,员工身份被分为全民工、集体工、固定工、临时工、劳务工……三六九等,薪酬待遇相去甚远。近年来,员工为讨公道,将企业告上法庭或集体上访等事件时有发生,“同工不同酬”不仅影响企业发展,也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反思“同工不同酬”现象
思想上的认同,是“同工不同酬”滋生的土壤。许多人仍有着深厚的身份等级观念,比如“农民工就该比城市工拿钱少”、“体制内的人理应比体制外的人享受更多”等等。甚至一些管理者对因身份造成的同工不同酬现象都习以为常。作为体现劳动者地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必须奉行人人平等、按劳分配的原则。人为地延续并放大“同工不同酬”,显然需要我们从观念上进行反思。
法律法规缺乏刚性约束,让“同工不同酬”藏匿、泛滥。由于《》对“同工不同酬”问题没有明确法律界限和法律追究。近年来“”被很多企业滥用,管理部门面对“钻法律空子”的违法企业却束手无策。“同工不同酬”给单位带来直接利益,特别是令“体制内”有话语权的领导、员工受益,在没有违法成本或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下,企业自然趋之若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其操作性,迫在眉睫。
目前,“双轨制”单位大多处于垄断行业,效益较好、求职者多、劳资关系失衡。谁维权谁丢饭碗;而维持“低人一等”、“同事吃肉我喝汤”的境况,仍然好于在别处就业。“双轨制”源于人力资源的非市场化流动,根子在企业经营的非市场化运行。只有深化改革,加大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改革,下气力消除垄断行业的畸高收入,才有望彻底消除“双轨制”。
相关法律:
同工同酬——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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