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一则案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未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变更19个工作岗位由标准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劳动部门批准了申请。
因为工时制的变更,职工刘某等人的一分钱都没拿到,他们认为劳动部门存在过错,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那么,劳动者的做法是否明智?工时制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可否随意改变呢?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定一昼夜中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它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也是各国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根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受固定时数限制,而直接确定职工劳动量的工作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劳动部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3种: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只有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某些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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