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83年3月5日,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之后,原告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8月24日,杨某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8月26日,杨某 ...
案例:
1983年3月5日,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之后,原告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8月24日,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8月26日,杨某以农行宜宾分行、农行屏山支行、屏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26年、福利、社保、医疗等49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杨某认为,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 “因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才见到书面通知,其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三被告承诺解决原告申诉之问题,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农行宜宾分行、农行屏山支行均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纠纷,且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屏山信用社辩称:杨某被开除公职前是原石岗信用社会计,当时的石岗信用社在行政上隶属被告农行屏山支行,将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
法院审理查明:1972年12月30日,杨某被原中国人民银行屏山县支行由临时工改为固定工。1983年1月17日,原告杨某因犯贪污罪被屏山县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同年6月18日,原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83年3月5日,被告农行宜宾分行(原农行宜宾地区中心支行)以原告杨某贪污公款为由决定开除其公职。由农行屏山支行工作人员于当年5月8日到其家中口头通知杨某。之后,杨某不服,要求恢复工作关系。今年6月22日,被告农行宜宾分行人事部工作员电话指示:农行屏山支行帮助杨某解决土地问题。6月12日和7月1日,屏山信用社、农行屏山支行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某被开除公职,请人民政府给予处理。8月24日,原告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屏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8月26日,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至屏山法院。
法院认为,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限。诉讼时效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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