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林某是广州市某外资企业的一名女职工,月3000余元。2008年12月,林某突然休产假,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和工作交接手续,也未提供任何依法享受产假待遇证件和证明。产假期间,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多次与林某及其家人联系,要求其配合公司工作,并将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通过适当方式告诉公司,以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和损失,公司按照支付部分工资。2009年3月,林某发向公司提出工资要求,公司告知林某要求其提供依法享受产假待遇的相关证件和证明后,予以补足,林某仍未予提供。4月,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林某上班,并告知如有其它延长假期情形,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林某也未提供。5月,林某以公司拖欠产假工资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公司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林某未提供依法享受产假待遇证件和证明时,公司未支付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1.林某未提供依法享受产假待遇证件和证明,公司据此未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所谓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未按时支付工资不等于无故拖欠工资。关于女职工“三期”(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下同),虽然法律、法规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但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计划外生育因违法则不予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案中,林某虽生产休产假,但是未将诸如结婚证书、准生证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出具给公司,公司在无从知晓林某是否可以依法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三期”待遇,以每月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其工资,并以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在提交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后予以补发工资说明了情况。在此期间,林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在此之前,公司从未欠付工资,林某每月的工资都已全额领取。因此,公司未按照女职工产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林某工资,完全是林某故意不提供造成的。因此,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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