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车祸身亡
2007年9月23日下午6时许,九江县人徐放(化名)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徐放妻子刘英及孩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获得赔偿(已执行部分)。
今年9月22日,徐放的妻子以及孩子依据《》的规定,以事故赔偿为由,请求某纺织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经过仲裁,刘英及孩子不服,遂起诉到九江县法院。
赔偿问题引发观点对立
法院受理后,对刘英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内部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目前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
另一方观点认为,徐放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重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并不相悖。
最终裁定可享受双重赔偿
经反复讨论,法院最后同意后面一种观点。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所以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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