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
这是一个常常困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时常发生。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例
1995年12月14日,北京市的一家国有机械施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劳动者赵华(化名)签订,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1996年元月1日。”200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再次约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赵华早在2002年就已经在机械施工公司离岗休养,由该机械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赵华在离岗修养期间,经一家电力公司经理范某介绍到该电力公司上班,负责塔吊机械修理等工作。这家电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为赵华申报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本来赵华领着机械施工公司的一份基本生活费,又有了电力公司的另一份工资,生活比原来宽裕多了,可不曾想好日子没过多久就遇到了“挫折”。
2007年4月17日,赵华和范鹏(化名)及其他人一起前往山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华受伤。
电力公司在当年的11月27日,为赵华预交住院费用4万元。经山西、北京两地医院治疗出院后,赵华向其所在地的局申请认定工伤。
赵华本来以为自己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能够通过得以弥补,但没想到的是,在他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电力公司却开始“变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获得工伤待遇,赵华只能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08年6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赵华与电力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赵华的其他仲裁申请。
仲裁后,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公司与赵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电力公司称,赵华到现在仍与机械施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还在为赵华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而且,赵华仅仅是为电力公司修过几次塔吊,修完后,电力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具有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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