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书商与外地来京务工的李先生签订推销图书合同,因担心李先生卷钱一走了之,又与李先生找到的北京人张先生签订了人品担保合同。李先生在两次提书后下落不明,书商即将张先生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背景新闻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备受媒体关注的为他人人品担保的人事保证合同纠纷案。
2008年12月22日,罗先生与从黑龙江到北京打工的李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先生提供图书,由李先生负责销售,根据工作情况发放和提成。为避免李先生卷钱一走了之,罗先生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于是,李先生找来打工时认识的北京人张先生为其担保。张先生出具担保书写明:“我自愿为李先生担保,如他在为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罗先生称,李先生曾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1月8日两次取书,之后他就与李先生失去了联系。想起当初保证人张先生的承诺,无奈之下他便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图书损失266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来看其具有人事担保性质。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该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才可以设定担保。张先生出具担保书时,罗先生与李先生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故张先生为罗先生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江毅轩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我国法律禁止人事担保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所谓人事担保,通常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品格、能力、职务责任、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担保。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是禁止人事担保的。
首先,律法规禁止人事担保。原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物的担保。而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具有可比性、相似性,同样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一规定虽然过于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应该涵盖人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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