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条款违法无效
www.110.com 2010-08-11 15:22
史某是胶州市某购物中心聘用的促销员,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其中约定:甲方(即购物中心)在管理上实行“末位淘汰”制,每月考评一次,乙方(即史某)如连续两次综合考评列末位,甲方有权与乙方。史某当时即对此条款有异议,但考虑到就业压力,就违心地签订了合同。
2007年3月14日,购物中心向史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理由是史某连续两个月综合考评倒数第一,按照“末位淘汰”制的规定予以。史某认为该条款违法,应属无效,因此将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仲裁部门经调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有关于“末位淘汰”的约定,但不合法,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首先,从表面看,约定“末位淘汰”是双方自愿,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一厢情愿,不符合平等法则。它是用相对标准而非绝对标准去考核员工绩效,因为不论如何考核,一个单位(部门)总会有一个末位,而且单位也无权根据其他员工的工作情况决定与史某是否终止合同。因此,这样的“末位淘汰”条款违背常理,也是劳动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属无效约定,对史某没有约束力。其次,《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具体到本案,史某既没有完全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其提供转岗、培训或调整工作的机会,而是仅凭两次考评结果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法的。据此,部门支持了史某的诉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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