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那么,该条款中的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该怎样理解呢?
何某是某市造纸厂生产部门的一线员工,与该企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当地政府加大保护自然遗产规划的影响,该企业的生产部门不得不从A市迁移到B市,只有销售部门留在A市。企业征求何某的意见,希望何某到B市继续从事原有工作,而何某基于各种考虑希望留在A市。双方经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企业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何某认为企业的决定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劳动争议提出申诉。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企业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企业因政府规划而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企业与何某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 《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适用 《》第40条的关键在于 “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没有达到 “无法履行”的程度,则应继续履行而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虽然属于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另外,当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才可以依据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随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灵活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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