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男,化名)原系某保洁服务中心的司机,因其驾驶作业车工作中车速过快,造成五车追尾事故,并被交通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后该服务中心向西城区提起仲裁,要求王明赔偿车辆修理费。王明不服仲裁结果,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车辆经济损失费,此案已由西城法院审结。
原告诉称, 2007 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2007年7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清扫作业车与本单位清扫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五车追尾事故。2007年9月底,被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0742元。因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且其要求我赔偿损失费用,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提出书面辞职并离开被告处。原告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车辆经济损失费。
被告北京某保洁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到我单位、任职岗位与原告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追尾均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二辆外部车辆所有人赔付修车费用80%,我单位实际负担2016.4元。原告所驾车辆修复后,我单位支付修车费用8726元。2008年1月3日,我单位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单位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其提供给原告用于工作的清扫车应为无故障车辆。同时,被告所有的清扫车辆长时间在道路上行驶清扫垃圾,其应注意到随时有可能发生碰撞。原告驾驶车辆工作中出现车辆追尾事故,有其未按被告规章制度超速行驶的原因,但亦不能排除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系统故障的可能。鉴于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决原告王明赔偿被告北京某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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