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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工,被判支付产假工资和补
www.110.com 2010-08-23 17:15

(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号判决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黎玉兰,女,年龄27岁,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居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同胜社区三合村45号。
  委托代理人:张治儒,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服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德之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自强,董事长,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工业区德爱公司2号厂房第三层。
  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女,系该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文,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2年7月7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4年11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05年3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工模师傅;五、合同约定的员工每月的数:基本工资480元+职务津贴75元+全勤奖80元+奖金570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工资发放情况:己发放至2004年12月6日;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04年12月6日;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1205元;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上诉人称,2004年11月30日,由于上诉人,要求休产假,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其休产假,公司要求上诉人离职,并给上诉人二份空白辞职登记表,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同意签字,并于2004年12月6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称2004年12月6日,上诉人就自动离职,一直没有回厂上班,由于上诉人累计旷工15天,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8日以上诉人自动离职为由开除上诉人;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04年12月12日;十二、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28.90元及额外补偿金1282.20元;2、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084.90元及额外赔偿金2042.5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61.60元;4、产假工资4084.90元;5、补交养老保险费2709.50元;仲裁处理费由被上诉人公同承担;十三、仲裁结果:1、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工资1665元;2、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04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请事假,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公司予以批准;2、上诉人于2005年1月10日生育小孩。
  原判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将其开除,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离职为由将其开除,由于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故该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公司依法就向上诉人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1665元(555×3),上诉人关于产假期间工资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检查费、接生费问题,未经仲裁程序,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665元;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于2002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为工模部技工,在2004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31日。上诉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工作上也无失职和过错。在2002年5月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1月份因上诉人怀孕近八个月。因身体不好,为此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假申请,但被上诉人不予批准。随即在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已填写好的公司离职员工交接清单和辞职申请单要求上诉人签字承认是自动辞职,并限令上诉人在2004年12月8日离厂。因上诉人一直未同意在被上诉人发放的辞职申请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即在2004年12月6日将上诉人离职手续交接完毕,并要求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出厂。后在上诉人去结工资时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写事假申请,否则就不予结算工资,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随意申请了19天的事假,后被上诉人才在12月8日结清了上诉人的全部工资并准予离厂。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怀孕后未依法给予上诉人产假,即采取强迫的手段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和规避法律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2004年12月12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龙华仲裁庭提出仲裁。2005年4月20日经龙华仲裁庭做出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5)第10号裁决书,因黎玉兰对此裁决不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2005年9月20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75号判决,上诉人不服此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所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开除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但在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中其实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由德之傑科技有限公司填写好的离职申请单和离职员工交接清单,并限时离职(见证据一、二)。另在被上诉人的答辩中称:2004年12月6日,原告就自动离职,一直没有回厂上班,由于原告累计旷工15天,于2004年12月28日以原告自动离职开除原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可以看出,其计算黎玉兰旷工的日期是从2004年12月6日开始的。但后来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请假单,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的假期是从2004年12月6日至2004年12月25日。而被上诉人又在12月6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旷工,这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其批准上诉人的假期的同时就开始计算上诉人旷工,被上诉人所说的和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是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做为用人单位所举证的事实和证据前后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而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1205元,因此,计算上诉人的产假工资应该是以1205元为基数。一审法院所称上诉人关于检查费、接生费问题,未经仲裁程序,应予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仲裁时还没有生产,在提起仲裁时还没有具备仲裁的条件,故未能在仲裁时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立法的本意更好的适用法律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39元及补偿金1134.8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1205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年限补偿金3615元及经济补偿金1807.5元。
  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3615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检查费、接生费等生育费用3000元。
  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属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上诉人的产假工资请求,上诉人没有出示产假申请,也未出示结婚证、生育证。关于上诉人的检查费、接生费等请求,没有在仲裁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三项工作年限补偿金的依据为《违反和解除过去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十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8日以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12月6日申请事假至24日,被子上诉人予以批准,至28日假期己届满三日,但被上诉人以其旷工15天作自动离职不成立,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当,因上诉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产假工资和工作年限补偿金,视为其同意于产假期满之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上诉人产假期满之日即200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5元(1205×3)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807.5元,并应按上诉人的原工资待遇发放其产假工资3615元(1205×3)。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诉请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检查费、接生费等费用未在劳动仲裁中申请,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3615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5元和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807.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预交一、二审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退回,补上诉人应负之数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代理审判员      琚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溯
                                            二00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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