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文是2005年我在某警官学校(院)工作时一个讲座的记录稿,内容是通过一个案例来让大家认识一下法律责任。后应约整理为三千六百余字的文章,刊登在《法律之友》2005年第六期‘师说’栏目里(P.6、7、8)。原先好多文章均已散失,现在能找到这篇写得虽比较粗糙的文章,也把它发在这里,是以免再遗失,想留个纪念。朋友们时间宝贵,可不必浪费时间来阅读。】
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合成概念。它在法学上通常是这样来定义的,即:“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定义务;亦即由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的。就是说人们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违反义务即构成“违法”。从“约定”的形式看,约定,是平等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而订立的合同,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自己“设法”,或者说是为自己设定义务。由此,我们对法律责任的概念的认识,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其一,法律责任是由法律的规定而导致的法律义务;其二,是由法律事实(违法或违约)而引起的法律义务。在法律责任的具体构成上,可以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中,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又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依据,是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的前提。
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世界各国都是由国家特设或者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的。例如在我国,违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就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就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认定归结法律责任,还必须遵守归责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责任法定原则(例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等),因果联系原则(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责任相当原则(即“罪责均衡”“罚当其罪”)和责任自负原则(即凡是实施了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等。
前不久,许多新闻媒体报道了一个“见死不救”的案子。我们现在就尝试通过分析这个案例来加深对法律责任的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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