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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中竞业禁止问题
www.110.com 2010-07-13 18:01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兴星科技股份公司

  被告:东莞蓝涛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柴达,男,30岁

  案由:侵犯纠纷

  1998年3月—2000年8月,柴达供职于广东兴星科技股份公司(下称兴星科技),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成绩突出。2000年7月,东莞蓝涛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涛实业)通过猎头公司将柴达挖走,同年8月,柴达办完辞职手续,9月正式与蓝涛实业签定,从事与其在兴星科技同样的工作。

  2001年10月,兴星科技以蓝涛实业、柴达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兴星科技认为,柴达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和待遇在销售工作方面成绩突出,离开后到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蓝涛实业从事同样的工作,客观上给兴星科技造成了经营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也违反了兴星科技员工守则中关于保密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规定;蓝涛实业明知柴达掌握了兴星科技的商业秘密,还将其挖走,安排从事与在兴星科技相同的工作,二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称原告的经营客户是柴达在以前的工作中产生的,且客户名单在原告公开的网站中可以看到,既已公开,则不属于经营秘密;另外,柴达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柴达从原告处辞职时,原告未给予柴达必要的经济补偿,故柴达对原告不负竞业禁止义务;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竞业禁止应以用人单位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前提。本案原告对其经营信息位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原告虽有员工守则规定保密和竞业禁止事项,但内容不具体,范围不确定,且没有给予被告柴达必要的经济补偿,故柴达不受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鉴于此,法院认为二报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纠纷中竞业禁止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

  由于原告将其经营信息(客户资料)在互联网上公开,应视为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那么该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将员工守则作为对所有员工遵守保密制度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唯一依据,由于过于原则宽泛,不够明确具体,而被法院否决。

  关于给予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应予补偿。理由是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的再次就业,也可能是职工的实际收入减少。唯有给予职工必要的经济补偿,职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才显得公平合理。

  市场经济法则就是竞争,归根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职工在工作中往往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又是单位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重要法宝,甚至是一个企业存亡的关键,故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成为必然。“竞业禁止”被认为是有效手段之一。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是指职工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本企业有竞争业务的活动;在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自己独立或与他人共同生产、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在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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